一、200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被告作为发包人的烟台三校科技园企业竞争力孵化器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三校科技园项目”),被告并指定工程施工人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建筑公司”)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接收相应的钢材,清泉建筑公司及南通二建公司接收钢材时,均出具了相应的收料单据。上述钢材买卖业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 二、2012年2月1日,因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欠款1772166.01元,本院以(2012)莱商初字第40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出库单丢失为由,未向本院提供出库单或其他收料单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16张“烟台梦源冶金有限公司出库单”(以下简称“出库单”)及清泉建筑公司出具的10张“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收料单”(以下简称“收料单”)(供料方联),用以证明原告的供货金额。上述收料单及出库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同时提供了南通二建公司出具的2张“江苏南通二建三校科技园项目部收到烟台牟平方圆金属有限公司钢材明细单”(以下简称“收料明细单”),用以证明在三校科技园项目中,除了原告,烟台牟平方圆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金属公司”)也向被告供应钢材。上述2张收料明细单中,均有南通二建公司的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南通二建公司三校科技园项目部印章,收料单位中的“牟平方圆”被手写划掉且改为“梦源”。经原、被告双方在该案中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支付原告钢材款6451883.38元,其中最后一笔钢材款1000000元的付款日期为2008年3月24日。 该案中,原告曾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的“钢材欠款和付息的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原告自2006年4月1日至7月8日先后供给被告钢材1800余吨,货款6514313.97元,被告至今仍有2272166.01元货款未付;原告的580万元供货款来源于银行贷款,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导致原告贷款利息损失5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由被告负担原告损失的500000元贷款利息。上述材料落款处分别有原告及被告名称,其中原告落款“签章”处由原告加盖公章,被告落款“签章”处写有“同意刘桂君2007、10、21”字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