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证明其主张的合同签订时的水泥出厂价格,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6月2日烟台三菱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载明“品名标准”为PI52.5、“提货单位”为原告的过磅单19张,其水泥重量约计1335.6吨。原告称,上述过磅单可以表明,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前,原告实际采购的水泥已经超出了2011年7月6日增值税发票中单价为每吨449元的水泥数量,进一步印证原告在2011年6月7日后采购水泥的单价应当是2011年7月6日增值税发票中所载每吨439元的水泥单价。被告对其主张的水泥出厂价格则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被告根据每月的供货量及双方各自主张的水泥出厂价格、预拌混凝土价格调整方式分别计算出涉案预拌混凝土的下调价款,其中原告计算为97524元,被告计算为313048元。但原告坚持其关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进行预拌混凝土价格调整的主张。 五、本案中,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供方应按需方要求时间施工,保证供应及时。如延误供应则按照90%支付砼款”产生争议。关于该条款中“按照90%支付砼款”的约定,原告主张是按延误供货货款的90%支付该延误供货部分的货款,按照总货款的90%付款明显不是合同的本意,也有违公平;被告则主张是按全部应付货款的90%支付货款。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制作原告延期供货及误工情况材料七张,分别载明原告延期供货的日期、原因及导致被告误工的日期,其中误工日期共计11天半。上述材料,均由于某某签字确认。 被告主张,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一直由于某某负责,供货不及时导致工程延误,于某某就到工地或者公司查看。出现延误后几日内,被告工作人员在工地简单地书写基本情况,让于某某签字。于某某与王京学的谈话录音中,于某某对此也明确予以认可。 为佐证其上述材料的内容及被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同时提供了被告单方记录的施工日志、被告主张为甲方烟台东方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日志复印件及被告主张为监理公司烟台圣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日志、旁站监理记录表复印件。被告并同时根据上述材料制作延误供货表一份,载明延误供货日期、原因及被告自行主张的供货量等,其中供货量共计2839吨,被告并据此计算该部分的货款在每吨下调8元的基础上,下调货款共计22712元。对其主张的迟延供货数量,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质证,原告对于某某签字的材料中于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1、该材料是于某某和被告为了本案的诉讼恶意串通所形成的证据材料,而不是供货当时情况的客观反映,原告申请对该组证据是否是被告所陈述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2、于某某虽然是原告的业务人员,但其主要职责是招揽业务,而非是监督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情况是由原告的调度和车辆司机来执行、落实的,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逾期供货,于某某并不知情。3、从证据的内容看,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供货的事实及逾期供货的数量,更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逾期供货。另外,于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原告举报,于某某和原告之间目前处于矛盾状态,于某某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被告主张为甲方烟台东方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日志复印件及被告主张为监理公司烟台圣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日志、旁站监理记录表复印件均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的施工日志中关于混凝土逾期供货的表述都是后补的,存在书写内容及书写形式上的瑕疵,且该施工日志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并没有第三方见证或者原告的书面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其他施工日志、监理日志、旁站监理记录表均是复印件,都没有载明材料的出处,也没有被告主张制作单位的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部分材料中也同时存在书写内容及书写形式上的瑕疵。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延误供货及延误供货的数量。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申请本院至相应的单位调取原件,后被告撤回其调查申请。原告亦撤回其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于某某签字的延期供货证据是否是被告所陈述的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