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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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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告主张,上述合同条款可以表明,即使水泥出厂价格增减不到10元,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也应当按照计量比例作相应的增减。双方签订的合同未限定只有达到增减10元才调整,达不到10元不调整。本案预拌混凝土下调的价格应

被告主张,上述合同条款可以表明,即使水泥出厂价格增减不到10元,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也应当按照计量比例作相应的增减。双方签订的合同未限定只有达到增减10元才调整,达不到10元不调整。本案预拌混凝土下调的价格应当根据水泥出厂价格下调的幅度,即水泥出厂价格下调的具体金额与10元的比例再乘以4元进行计算。合同约定的“每”字是一种计量方式表达的通用术语,而非原告主张的所谓条件。根据行业的习惯,并通过庭审中双方的对账可以看出,水泥的价格波动并非是以一元一元为计价单位的,因此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才截取了通常的计量标准,即水泥出厂价格每增减10元预拌混凝土价格即相应增减4元的标准。另外,本案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出现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的时候,法院应作出有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相对方的理解。

四、关于原告所供预拌混凝土所用的水泥型号,原、被告均确认为PI52.5。本案审理过程中,至2015年7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自行查看被告的账目材料后,关于本案合同签订时的水泥出厂价格,原告主张为每吨439元,被告主张为每吨449元;关于合同履行期间水泥出厂价格的变动,双方均认可,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2012年3月、2012年4月的水泥出厂价格为每吨42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水泥出厂价格为每吨435元。原、被告双方本案对账、查看账目、确认合同签订及供货期间的水泥出厂价格前,双方未曾就涉案相关水泥出厂价格进行过确认。

关于原、被告诉争的水泥出厂价格,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11年7月6日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其中关于PI52.5水泥的价格分为两部分,数量为75.38吨的水泥单价为每吨449元,数量为1260.2吨的水泥单价为每吨439元。原告同时称,原告购买水泥时,一般当月购买的水泥下个月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的水泥价格为2011年6月的水泥价格。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水泥款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涉案水泥在合同签订时的出厂价格为每吨439元,被告则主张为每吨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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