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了其所持有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两份合同中关于签约地点的手写记载各不相同。被告持有的合同中关于早强部分的费用已经根据双方的约定由被告工作人员胡某某进行更改,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关于该部分费用的记载则未进行更改。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关于“运距”部分的记载系空白的,被告持有的合同中关于“运距”部分则手写记载为“约7公里”。双方持有的合同中第三条至第五条关于预拌混凝土价格、供货数量、质量及收货确认、货款结算及支付条款中的空白部分均被划掉。 被告称,上述合同是于某某与王京学具体协商的,签订合同时还有原告的经理胡某某。原告称,胡某某是原告销售部部长。 上述“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的当日,原、被告双方又就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福道家园1、2、7、8#楼,竣工时间: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5月31日。经供需双方现场考察和友好协商,双方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福道家园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条款如下:1、……供方应按需方要求时间施工,保证供应及时。如延误供应则按照90%支付砼款。2、……。3、供需双方因机械故障、停电等非人为原因导致施工不能连续进行时,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及时解决,不得推委(诿)扯皮。4、……。7、价格按照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上述“补充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于某某和王京学签字并加盖原、被告的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