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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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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录音及录音内容整理材料内容基本一致,但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原告称,原告不能确定录音中的谈话人之一为于某某本人,即使为其本人,因于某某涉嫌侵占及挪用公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录音及录音内容整理材料内容基本一致,但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原告称,原告不能确定录音中的谈话人之一为于某某本人,即使为其本人,因于某某涉嫌侵占及挪用公司资金,已被原告举报至公安机关,于某某因此对原告怀恨在心,其陈述难以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录音中的内容并没有于某某对被告的明确许诺,于某某没有同意给被告降低预拌混凝土价款,而是明确表示“有合同”,双方仍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录音中部分内容录制不清,无法辨别陈述内容,该部分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录音并没有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属偷录的录音,其来源不合法,不应被采纳。

经本院询问并释明,原告坚持表示其不确定录音中是否于某某本人的谈话,亦未提供于某某到庭进行确认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录音中的谈话人之一并非于某某本人。对其上述异议主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庭审中,关于合同条款第三条“注”部分第5条中关于“水泥出厂价格每增减10元,预拌混凝土价格相应增减4元”的约定,原、被告分别作出不同的解释,但均认可双方就水泥的出厂价格增减不到10元时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是否增减未另行约定。

原告主张,上述合同条款本身的约定即说明水泥出厂价格增减10元以下时预拌混凝土价格不增减。该约定不仅仅是调整预拌混凝土价格的标准,更是双方调价的条件。按照该条约定的字面意思理解,预拌混凝土价格调整的条件是“水泥价格每增减10元”,显然,水泥出厂价格增减不足10元时不存在预拌混凝土调价的问题。该条约定最重要的字是“每”字,“每”字代表调价的条件,该条约定的不是水泥出厂价格“每增减”,预拌混凝土价格就相应地增减,而是约定水泥出厂价格“每增减10元”,预拌混凝土价格相应增减4元,同样,水泥出厂价格增减不到10元时,不存在预拌混凝土价格调整的问题。另外,原告对该条款的上述理解也符合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行业惯例,水泥价格一变化预拌混凝土价格就调整,会导致市场的无序,而为了保证价格的相对公正,在水泥价格调整达到一定幅度时,预拌混凝土价格才调整。与该条相对应的是合同第三条“注”部分第6条的约定,也是约定当其他原材料价格增减超过30%的时候,双方可以协商调整预拌混凝土的价格,而不是其他原材料价格一变化就要调整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上述合同条款没有两种理解,只有一种理解,即原告的上述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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