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主张,合同约定余5%的货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双方并约定以主体最迟封顶时间来支付最后的款项,但是未明确指明是2012年5月31日。当时双方只是估计主体的封顶时间大约在2012年5月3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经常延误供货,自然会导致主体封顶时间拖延。因为工期延误,主体于2012年10月验收合格,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底,故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日期应为2012年底。合同本意是主体最迟封顶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但工程迟延封顶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延期供货导致迟延封顶,因此原告以2012年5月31日作为起算违约金的日期是错误的。被告同时主张,因原告迟迟不提供供货期间购买水泥的发票,导致被告只能与原告协商下调混凝土的价格,但因种种原因,双方一直未能确定最终混凝土价格下调的幅度。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直至2015年2月10日庭审时,原告才提供了部分购买水泥的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购买水泥的发票,导致被告无法确定给付原告混凝土款项的具体金额,该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延误支付原告混凝土款的违约金。 七、原、被告双方签订本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原告存在下曲家搅拌站和小沙埠搅拌站两个搅拌站,其中下曲家搅拌站至涉案工程的运距不足10公里,小沙埠搅拌站至涉案工程的运距超过10公里。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实际供应涉案预拌混凝土的搅拌站及实际运距产生争议,并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同时主张,因原告实际供货的搅拌站是小沙埠搅拌站,且小沙埠搅拌站至涉案工程的运距为13.9公里,故本案预拌混凝土款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应增加183861元。庭审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上述增加货款在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青 审 判 员 胡海宁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雪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