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不定期通知原告所需预拌混凝土的型号、方量以及供货日期,原告派司机持“预拌砼运输单”一式两联送货。被告工作人员收货后在运输单上签字并留下其中一联,另一联由原告司机带回。期间,原告不定期地根据“预拌砼运输单”制作“供砼明细表”,载明相应预拌混凝土的型号、数量、运送方式、外加剂、单价等,并由原告业务员持“供砼明细表”交被告核对,被告工作人员核对数量并签字后,原告将相应的“预拌砼运输单”交还被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自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864.50立方、5146立方、3484立方、4499立方、4191立方、3910立方、4037立方、894立方、467立方、2591立方、560立方,以上共计30643.50立方;根据合同记载的未根据水泥出厂价格进行调整的单价计算,上述预拌混凝土款共计9524493元,被告已经累计付款7846200元(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前期欠款163894元),余款金额为1842187元。 二、庭审中,关于合同制式条款第三条“注”部分第5条的约定,其中的“水泥出厂价格”,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被告向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的同时向烟台三菱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的价格。但关于该条款是否适用,原、被告主张不一,原告主张该条款不适用,其理由为该条款中没有填写水泥出厂价格的具体价格;被告则主张该条款适用,其理由为该条款并未像其他不适用条款一样被划掉,且原、被告对此有口头约定。 原告主张,因为本案合同是预拌混凝土协会统一印刷的格式合同,上述条款如果双方有约定,原告会在“水泥出厂价格”的空白处填写上价格,但是涉案合同上并未填写价格。原、被告协商的预拌混凝土价格比当时的市场价格低10元,这一点在“补充协议”第七条有体现。原、被告双方既未书面也未口头约定预拌混凝土价格随着水泥出厂价格的增减而增减。 被告主张,本案合同是原告工作人员于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京学协商签订的,双方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基础价格以及根据水泥出厂价格的变化相应地调整预拌混凝土价格的幅度。合同的填写人是胡某某,合同第三条“注”部分的约定都已经履行,其中第5条中“水泥出厂价格”未填写的原因是,于某某和胡某某称水泥出厂价格由原告财务室掌握,原告采购烟台三菱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都是欠账的,事后双方议定价格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才能知道价格,原、被告届时就以增值税发票所载的价格为准,因此该条中的“水泥出厂价格”为空白的。但他们当时口头说了一句,大概是每吨330元。后该合同中的其他不适用条款均被胡某某划掉。如果该条款不适用的话,原、被告双方就划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