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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裕明与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汕头振侨(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关于黄裕明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是否成立的问题。黄裕明承包了振侨集团下属的振侨建筑公司第八工程处,以施工负责人、施工代表等身份参与海关大楼工程的建设和结算。实际承包人振侨集团确认黄裕明是海关大楼的实际

关于黄裕明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是否成立的问题。黄裕明承包了振侨集团下属的振侨建筑公司第八工程处,以施工负责人、施工代表等身份参与海关大楼工程的建设和结算。实际承包人振侨集团确认黄裕明是海关大楼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黄裕明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成立,可以向保税区主张工程款。保税区应在欠付工程款30544.1元的范围内,向黄裕明支付工程款。

关于本案债务抵销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本案中,黄裕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保税区主张工程款,实质上行使的是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在本案法律关系中,黄裕明是债权人,振侨集团是债务人,保税区是次债务人,债权人黄裕明向次债务人保税区主张债权。次债务人保税区提出债务抵销的主张是对债务人振侨集团的抗辩,可以对抗债权人黄裕明。因此,本案债务抵销不存在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问题,实际施工人黄裕明应向振侨集团另行主张工程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保税区的上诉有理,予以支持。黄裕明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二审法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2010)汕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保税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裕明支付工程款30544元;3、驳回黄裕明其他诉讼请求。

黄裕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判令保税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19034634.3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自200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由保税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黄裕明起诉保税区索要工程款系行使代位权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独立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该项权利范围远非代位权所能涵盖,不受代位权法定构成要件的限制。2、保税区与黄裕明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工程验收合格,实际交付使用,并已结算完毕,黄裕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保税区享有合法债权,并可依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直接对保税区享有诉权。二审法院认定振侨集团为债务人、保税区为次债务人,显属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保税区享有债务抵销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保税区对实际施工人黄裕明负有到期债务,但黄裕明对保税区不负有任何债务,故两者之间没有“互负到期债务”。2、保税区财政局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民事主体,即使汕头市财政局与保税区财政局之间的债权转让能够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也仅发生在汕头市财政局、保税区财政局和振侨集团之间,与保税区无关,其与振侨集团之间亦没有“互负到期债务”。3、保税区财政局系机关法人,其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00699818-2,与保税区属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并非案涉工程的业主,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负有清偿责任,其与黄裕明或振侨集团之间均没有“互负到期债务”。4、保税区财政局给振侨集团出具的《关于办理以海关大楼工程款结转汕头市财政局及有关单位债权债务财务手续的通知》,因其对振侨集团没有负债而不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保税区《关于办理汕头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款结转财务手续的通知》,因其未依法取得对振侨集团的债权亦不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5、各方均确认,保税区因案涉工程结欠工程款为2291万余元,振侨集团已向保税区说明其中2200万工程款应归属于包括黄裕明在内的实际施工人,保税区在后续的数次付款中,亦直接向包括黄裕明在内的实际施工人支付,故该2291万余元欠款的债权人应为包括黄裕明在内的各实际施工人,而非振侨集团。(三)前已述及,保税区主张的有关2200万元工程款的债务抵销不能成立,故保税区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2030544.1元(220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的30544.1元)。依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税区应在该数额内向黄裕明支付已结算的工程价款及该款项结算日以后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和延期支付违约金。

保税区答辩称,1、保税区与振侨集团签订的《建安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保税区在2002年2月5日之前已支付完毕所有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相关的垫资利息不仅由于合同无效没有支付依据,且数额超过法定上限,属于违法约定。2、2002年12月31日保税区与振侨集团之间关于2200万元债务抵销行为已经生效。该抵销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相关债务的性质属于同一种类,抵销合法,该抵销已经在通知到达振侨集团时发生法律效力。黄裕明提交的《关于黄裕明申请再审一案的补充说明》中主张此前抵销的汕头市财政局对振侨集团的2200万元债权为非法债权没有事实依据。3、案涉工程相关承包合同为保税区与振侨集团签订,黄裕明并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保税区已经付清工程价款,即便黄裕明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再向保税区主张权利。4、即便黄裕明向振侨集团主张权利,相关工程款与垫资利息也存在计算错误及毫无依据的情况。5、合同无效后滞纳金的约定也无法律效力,黄裕明诉请支付滞纳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振侨集团陈述称,振侨集团向汕头市财政局先后借用财政周转金共计16680万元,至1999年尚欠3924万余元未能偿还。在案涉工程中,振侨集团曾垫资60%,对汕头市财政局要求保税区将应付振侨集团的款项直接划拨并无异议。振侨集团垫资的60%工程款及利息部分,振侨集团已全部先行收回,其中1500万元通过保税区财政局的划扣已经抵偿了汕头市财政局的部分借款,余欠的22918983.09元全部系黄裕明及各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及垫资利息,保税区对该部分款项主张抵销,明显损害黄裕明及各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振侨集团对此曾多次提出异议。综上,本案纠纷出现的责任完全在于保税区。振侨集团认为,黄裕明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垫款利息符合客观事实,该款项应由保税区支付。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保税区与振侨集团之间2200万元的债务抵销能否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