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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裕明与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汕头振侨(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本案中,振侨集团自认黄裕明为海关大楼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并自认黄裕明被拖欠工程款为1800多万元。对于振侨集团确认的欠款,无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作为海关大楼工程总承包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都应由振侨集

本案中,振侨集团自认黄裕明为海关大楼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并自认黄裕明被拖欠工程款为1800多万元。对于振侨集团确认的欠款,无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作为海关大楼工程总承包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都应由振侨集团承担还款责任。由于黄裕明与保税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黄裕明仍坚持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直接向工程的发包人保税区主张偿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黄裕明承包振侨建筑公司第八工程处参与海关大楼的施工建设,应根据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另行向振侨集团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裕明的诉讼请求。

黄裕明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汕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判令保税区一次性付还黄裕明土建、水电、市政工程款并垫款利息19034634.3元及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1年6月30日起计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3469961.03元;3、由保税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黄裕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1、1995年初,保税区因无资金建设保税区海关大楼,故要求黄裕明寻找能够全额带资承建工程的承建人前来承建工程。经黄裕明联系并经保税区认可,由黄裕明及其他实际施工人与振侨集团、振侨装修公司按比例带资,由振侨集团及振侨装修公司与保税区于1995年4月16日、5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建安合同》,黄裕明以施工代表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2、1995年5月3日,黄裕明以振侨建筑公司第八工程处承包人的名义与振侨建筑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第八工程处由黄裕明实行风险抵押个人承包,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经营范围以振侨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准;承包人每年应向振侨建筑公司上缴管理费,三年共计21万元。3、黄裕明实际履行了振侨集团在《建安合同》中的义务。涉案工程的土建、水电、市政工程等工程项目,都是由黄裕明以“包工、包料、包资金、包技术”的方式建造施工的,黄裕明实际全面履行了保税区与振侨集团之间的合同。4、涉案工程竣工(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996年9月,保税区海关大楼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保税区使用,黄裕明以振侨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竣工(交工)验收。在1996年9月25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振侨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黄裕明作为施工负责人签章,在1996年10月7日《工程交工验收书》中,振侨建筑公司作为承建单位,黄裕明作为交工人和施工负责人签章。5、保税区与黄裕明就已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定案。在2000年9月26日《保税区海关大楼室外地坪及零星附属工程结算定案书》、2000年10月24日《海关大楼建筑工程结算定案书》、2000年11月27日《海关大楼水电工程结算定案书》中,黄裕明皆作为施工单位复核人签字。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保税区是直接与黄裕明就已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6、黄裕明与振侨集团进行内部结算。在2003年3月30日《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款内部结算(土建专业)》、《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款内部结算(水电专业)》、《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款竣工的利息结算(土建、水电专业)》中,黄裕明作为“专业负责人”签字,以上证据证实振侨集团与黄裕明进行内部结算,对保税区欠付黄裕明工程款及利息予以确认。7、保税区直接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黄裕明付款。在2003年到2007年振侨基建工程指挥部开出的系列收款收据中,黄裕明作为经手人签字;在2007年9月29日保税区财政局所开出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中,黄裕明作为收款方签字以及保税区财政局按黄裕明要求背书转账付款的《进账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至2007年9月29日,保税区仍就本案欠款直接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黄裕明付款的事实,保税区是明知并认可黄裕明带资建设海关大楼的。综上可知,黄裕明虽以施工代表的名义在两份《建安合同》上签名,但其以振侨集团下属振侨建筑公司第八工程处责任承包人,借用振侨建筑公司资质并带资40%,在保税区的监督下进场组织施工建设,参与工程竣工(交工)验收、结算定案以及保税区认同黄裕明垫资承建海关大楼这一事实,都充分证明了黄裕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保税区理应向黄裕明偿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垫付利息、逾期付款滞纳金合计32504595.3元。因保税区至今仍拖欠工程款,理应依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判令其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黄裕明直接承担责任。1、保税区理应向黄裕明偿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垫款利息19034634.3元。首先根据《建设工程解释》规定,黄裕明有权向保税区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其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包工程的条款应确认无效,对承包人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建的工程,发包人应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因此,黄裕明以振侨集团下属专业公司的名义带资参与海关大楼施工建设,其有权请求保税区支付该垫款相应的利息。再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确认保税区对实际结欠22918983.09元负有清偿工程欠款义务。振侨集团也在庭审中表示余款部分2200多万元,其已向保税区声明属于各实际施工人所有。此外,保税区在2002年3月22日的《海关大楼工程款确认书》中也确认,所欠工程款及垫资利息共19350772.5元,欠款计息日期截止2001年6月30日,此后至2007年9月只付还316138.2元。因此,保税区应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垫款利息19034634.3元。2、保税区应支付黄裕明逾期付款滞纳金13469961.03元。根据《建安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逾期没有付清工程款及利息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收按银行贷款收取的滞纳金规定执行。”上述滞纳金当属法定孳息的范畴,相当于保税区欠付工程款时应当支付的利息。因此,保税区未依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及利息,黄裕明有权请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自2001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13469961.03元。保税区于2007年底,以“该欠付的工程款及垫资利息要抵作振侨集团欠汕头市财政局的财政借贷款”为由,企图通过未经司法确认的民事债权转移,将所欠的工程款及垫款利息予以强制划扣,恶意侵害黄裕明的合法权益。保税区以主张债务抵销为由,恶意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妨碍了黄裕明行使债权,致使黄裕明蒙受惨重的损失。拖欠工程款也就是拖欠农民工工资,《建设工程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诉讼权利,就是为了保护农民工权益。但一审法院对黄裕明是实际施工人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致使黄裕明身后的大群农民工辛苦工作一年多却拿不到分毫工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