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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裕明与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汕头振侨(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保税区亦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撤销(2010)汕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保税区主张其拖欠振侨集团的工程款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和抵销已基本结清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

保税区亦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撤销(2010)汕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保税区主张其拖欠振侨集团的工程款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和抵销已基本结清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之事实认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裕明诉讼请求正确,但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保税区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和抵销已基本结清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保税区与振侨集团互有到期债务的事实清楚。保税区与汕头市财政局之间的债权转让及保税区与振侨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行为合法有效。2002年3月22日,保税区与振侨集团签订《汕头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款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01年6月30日,保税区结欠振侨集团总工程款及利息共50800803.09元,扣除抵还款项后欠22918983.09元。而后保税区受让汕头市财政局对振侨集团的2200万元债权,并将该债权用于抵销其应付振侨集团承建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所产生的有关债务中的等额款项。其余约91万元工程款保税区以银行支付方式付还。保税区和振侨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1998年7月3日,汕头市财政局发文决定将其对振侨集团的债权转让给保税区财政局以抵销保税区对振侨集团承建海关大楼工程款的债务。1999年12月16日,振侨集团以《承诺书》形式发函汕头市财政局,自认结欠汕头市财政局借款本金39241495元,并承诺将保税区欠的工程款中不低于1500万元的工程款抵还本金。振侨集团与汕头市财政局存在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2000年3月2日,保税区财政局同意受让汕头市财政局的债权,以抵销与振侨集团的债权,并多次书面和口头通知振侨集团尽快办理相关手续未果。2002年12月31日,汕头市财政局与保税区财政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汕头市财政局将拥有的对振侨集团的2200万元债权等值转让给保税区,保税区再次明确将该债权用于抵销其应付振侨集团承建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所产生的有关债务中的等额款项。汕头市财政局同日发文《关于转移债权的通知》(汕市财(2002)117号)给振侨集团,将汕头市财政局与保税区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及保税区主张债务抵销的决定通知振侨集团,并要求其及时办理债权转移手续。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及债权债务抵销均通知振侨集团,振侨集团已经收到通知,转让和抵销行为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至此,保税区结欠振侨集团工程款约92万元,保税区随后陆续以银行支付方式付还该款项,至今尚欠工程款30544.09元。一审判决对以上事实均已查明并确认。(二)保税区与振侨集团之间的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种类相同,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品质相同,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保税区受让汕头市财政局对振侨集团的债权后,保税区与振侨集团互有的债权,无论工程款或周转金欠款的标的物都是货币(人民币),即保税区与振侨集团之间的工程款是以人民币结算和支付,振侨集团应付还保税区所受让的周转金债权也是以人民币支付,其种类与品质相同,双方可以等额抵销。(三)保税区与振侨集团之间债务性质相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只有两种情况下不能抵销,一是依照法律规定,二是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主要有:(1)必须履行的债务不得抵销。比如应当支付给下岗工人的生活保障金,不得用以抵销工人欠企业的债务。(2)具有特定人身性质或者依赖特定技能完成的债务不得抵销。工程款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与借款合同债权性质相同,均属于一般合同之债,不属于特定人身性质或特定技能完成的债务,亦不是必需履行的债务。一审判决认为保税区接受汕头市财政局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而保税区拖欠振侨集团的款项是工程款,且该工程款振侨集团已明确告知保税区其中大部分是其下属工程队所有。由于双方之间的债务性质不同,也不属于同一种类,且保税区拖欠的工程款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保税区主张其拖欠振侨集团的工程款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和抵销已基本结清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此认定已明显违反法律明确规定。振侨集团告知保税区工程款其中大部分是其下属工程队所有的行为并不影响债务的性质,莫说部分工程款是否属于下属工程队所有的事实在本案中并没查明,退一步讲就算部分工程款是工程队所有,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明确该纠纷应由振侨集团承担责任,因此不能据此便认定合同的性质不同。一审判决既然认为工程队与振侨集团之间的工程款争议应由其承担,却又闪烁其词认为保税区拖欠的工程款其中大部分是其下属工程队所有,在事实认定上自相矛盾。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抵销并没有指出当双方抵销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时不得抵销。一审判决认为工程款涉及第三人利益便不予确认,缺乏法律依据。如若依法抵销债务得不到确认,恰恰损害了第三人(即原债权人汕头市财政局)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认定事实错误,其错误的事实认定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