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8日,黄裕明在《补充诉状(二)》中又提出,1995年初,保税区因无资金建设保税区海关大楼,要求黄裕明寻找能够全额带资承建工程的承建人前来承建工程。经黄裕明联系并经保税区认可,由黄裕明及其他实际施工人与振侨集团、振侨装修公司按比例带资,由振侨集团及振侨装修公司与保税区于1995年4月15日、5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建安合同》。合同签订后,振侨集团指定黄裕明借用其下属的振侨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由黄裕明个人带资、挂靠建筑公司第八处,按保税区与振侨集团所签订的《建安合同》中的土建、水电、市政工程的合同条款内容进场组织施工。保税区海关大楼1996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保税区使用。保税区与振侨集团并振侨装修公司于2000年9月至11月对工程结算定案。保税区2002年3月22日向振侨集团并振侨装修公司确认总欠款及垫款利息后,振侨集团与黄裕明个人按承建工程时确认的带资比例进行财务结算,保税区确认所欠的工程款及工程垫资利息中,保税区欠付黄裕明1864万元(该款不含税金),并向保税区通报。保税区自确认欠付工程款及垫款利息总额后至2007年9月,只付还黄裕明31万多元。2007年底,保税区以“该欠付的工程款及垫资利息要抵作振侨集团欠汕头市财政局的财政借贷款”为由,拒绝还款。黄裕明于2009年1月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在此期间,保税区一方面在未经司法确认的情况下,借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强行要求振侨集团按汕头市财政局的《关于转移债权的通知》(汕市财(2002)117号文)办理民事债权转移的“抵债”财务手续。保税区一方面既不申请法院对其民事债权转移的“抵债”合并审理,也放弃追加振侨集团和汕头市财政局到庭对“抵债”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保税区明知工程的土建、水电、市政是黄裕明按比例带资承建,在振侨集团书面声明保税区所欠款项系黄裕明等实际施工人所有,振侨集团不同意保税区将所欠款项作为该集团的款项“抵债”的情况下,仍提出所欠工程款与黄裕明无关,振侨集团将工程分包给振侨装修公司和振侨建筑公司,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等。保税区明知所应付款项的财产权属于黄裕明所有,该款并非振侨集团所有,明知汕头市财政局假借行政公函强行要振侨集团将不属振侨集团所有的工程款及垫款利息,以民事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抵债,是违法、无效、恶意侵害黄裕明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黄裕明1995年4月筹资承建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所投入的款项,大部分是欠付民工、材料供应商和私人的有息借款,是黄裕明和民工的血汗钱、手皮钱。保税区在企图通过行政手段强制划拨不成后,又企图通过未经司法确认的民事债权转移,将所欠的工程款及垫款利息用于涉及刑事的财政周转金借贷款予以强制划扣,其行为已使黄裕明蒙受惨重的损失。请求判令:1、保税区一次性付还黄裕明土建、水电、市政工程款并垫资利息19034634.3元;2、确认保税区强行要求振侨集团将保税区应付还属于黄裕明所有的工程款及垫资利息抵作振侨集团与他人的财政借贷行为系侵权行为;3、保税区应赔偿黄裕明以“抵债”为由拒不付还工程款及垫资利息侵权行为的损失(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1年6月30日起计至2009年3月31日止)13469961.03元;4、由保税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保税区答辩称,(一)黄裕明主体不适格。1、本案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通常承建工程的主体应当是依法取得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企业。黄裕明作为自然人,不能取得从事建筑工程的合法资格,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2、1995年4月16日,保税区与振侨集团签订《建安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保税区允许振侨集团依法分包部分工程,分包合同不能解除振侨集团任何义务与责任,且不得非法转包工程,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振侨集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振侨装修公司、振侨建筑公司,如按黄裕明所称,振侨集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裕明承建,则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因无效行为所发生的损失,应由黄裕明与振侨集团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保税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3、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履行、结算等主体均为保税区与振侨集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裕明非本合同的主体,无权向保税区主张权利。4、黄裕明自称为实际施工人,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本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能证明黄裕明在本建筑工程的活动中代表施工单位进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施工承建单位承担。(二)本建筑工程合同已大部分履行,至今保税区只结欠振侨集团工程款26120元。1998年7月3日,汕头市财政局决定将其对振侨集团的债权转让给保税区财政局以抵销保税区对振侨集团承建海关大楼工程款的债务,并发文《关于保税区海关办公大楼工程款支付问题的通知》(汕市财(1998)042号),称鉴于振侨集团欠汕头市财政局借款数额较大,要求保税区财政局自发文之日起将应支付归还振侨集团承建保税区海关大楼的工程款直接转为归还汕头市财政局。上述债权转让和债务抵销的决定也告知振侨集团,1999年12月16日,振侨集团以《承诺书》形式发函汕头市财政局,自认结欠汕头市财政局借款本金39241495元,并承诺将保税区欠的工程款中不低于1500万元的工程款抵还本金。2000年3月2日,保税区财政局同意受让汕头市财政局的债权,决定执行汕头市财政局汕市财(1998)042号文件,并向振侨集团发出《关于办理以保税区海关办公大楼工程款结转市财局及有关单位债权债务财务手续的通知》(汕保财(2000)08号),告知其暂以所欠工程款中的1500万元,用于抵还所欠汕头市财政局的借款,余下部分,候工程审核结算后,多退少补。2002年3月22日,保税区与振侨集团签订《汕头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款确认书》,确认总工程款及利息共50800803.09元,扣除抵还款项后(其中银行直接支付15万元,抵销汕头市财政局债权1500万元,以地抵债12731820元),实欠2292万元。2002年3月29日,保税区发文《关于汕头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结算中存在问题的批复》(汕保委函(2002)10号),告知振侨集团尽快到保税区财政局办理有关手续,将所欠工程款22918983.09元划转汕头市财政局,以抵销债权债务,但振侨集团没有办理手续。之后,保税区多次口头通知振侨集团尽快办理相关手续未果。2002年12月31日,汕头市财政局与保税区财政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汕头市财政局将拥有的对振侨集团的2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保税区,保税区再次明确将该债权用于抵销其应付振侨集团承建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所产生的有关债务中的等额款项。同日,汕头市财政局发文《关于转移债权的通知》(汕市财(2002)117号)给振侨集团,将汕头市财政局与保税区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及保税区主张债务抵销的决定通知振侨集团,并要求其及时办理债权转移手续。至此,保税区结欠振侨集团工程款约92万元。随后保税区陆续付还该笔款项,至今尚欠工程款26120元。(三)黄裕明要求保税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裕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保税区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即使黄裕明以实际施工人向保税区主张权利,也无权要求保税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要求保税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其次,基于保税区早已向承包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价款,并不存在发生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综上所述,黄裕明不能证明其是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保税区主张权利,黄裕明据此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更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黄裕明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