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侨集团、保税区、黄裕明二审期间均确认,振侨集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保税区与振侨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保税区与振侨集团《建安合同》的衍生合同,是因振侨集团不具备建筑装修资质,各方为解决承包海关大楼建设工程的资质问题签订的。 再查明,振侨集团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所属行业:批发业。其经营范围主营:工业生产资料(不含小轿车及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电子计算机及配件,仪器仪表,五金,交电,针纺织品,百货,工艺美术品(不含金、银制品)。振侨装修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所属行业:建筑安装业。经营范围主营:可承担各类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单项工程面积在8000平方米及以下、高度80米及以下的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可承担投资额8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非标准钢构件的制作、安装。建筑装饰设计。 还查明,2009年1月12日,林正兴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其带资建设保税区海关大楼装修工程,向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税区付还装修工程款及工程垫款利息1584519.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7160.49元,两项合计2741680.25元。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立为(2009)汕濠法民二初字第162号案件审理,尚未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谁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2、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及尚欠工程款数额。3、保税区主张债务抵销是否有效。4、黄裕明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是否成立。5、债务抵销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 关于谁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问题。为承包涉案工程,振侨集团分别以振侨集团、振侨装修公司的名义与保税区先后签订了《建安合同》和《装修合同》两份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和振侨装修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振侨集团。为解决振侨集团不具备建筑装修资质问题,振侨集团借用了振侨装修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保税区签订了《装修合同》,该合同是《建安合同》的衍生合同,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当事人该陈述意见,与该两份合同约定内容以及振侨集团内部会议纪要内容相印证。1、《建安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打桩基础、土建、地面渠道排水、设备安装、室内外装饰等工程。”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了装修工程。《装修合同》约定:“振侨装修公司承包保税区海关大楼的室内外装修、设备安装、水电安装等。”《装修合同》约定内容与《建安合同》约定内容有交叉和重合。2、振侨集团1995年4月5日《关于下发承建保税区海关大楼会议纪要的通知》载明:“经保税区批准,保税区海关大楼由振侨集团全额带资承建。”“项目中的土建、装修、设备安装等分项工程,由属下各专业公司分项承建,并同集团公司签订承建合同书”。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振侨集团。 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及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振侨集团本身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具备资质的振侨装修公司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虽然本案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各方均予以认可的结算定案确定工程价款。2002年3月22日,保税区财政局、振侨集团和振侨装修公司书面确认,至2002年2月5日,保税区实际结欠振侨集团22918983.09元。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截止2002年2月5日保税区尚欠振侨集团工程款22918983.09元。 关于保税区主张债务抵销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保税区主张的债务抵销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第一,保税区主张债务抵销具有法律依据。汕头市财政局将振侨集团借款2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保税区,于2002年12月31日向振侨集团发出《关于转移债权的通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有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入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税区受让的债权是借款,保税区所欠振侨集团的债务是工程款,两者标的均是货币形式,种类、品质相同,且都已到期,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黄裕明答辩提出汕头市财政局对振侨集团的借贷债权并非合法借贷债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第二,保税区主张的债务抵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债务抵销的通知到达对方即生效。如当事人有异议,应当在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法院起诉。本案中,保税区于2009年4月15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将债务抵销的主张通知振侨集团后,振侨集团并无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抵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债务抵销后,扣减保税区2002年9月以后向振侨集团下属各专业公司发放款项888439元,保税区尚结欠振侨集团3054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