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区对黄裕明《补充诉状(二)》答辩认为,《补充诉状(二)》所补充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三款的规定,且现在补充诉讼请求,不管是对原诉讼请求的变更或者是增加,都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补充诉讼请求第2项的内容,是以确认侵权行为为诉由增加了新的请求。黄裕明起诉时以合同违约责任为诉因,本案法院确定的案由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在《补充诉状(二)》中又选择了侵权责任诉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法定的诉因选择权利。黄裕明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但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出两个诉讼。如黄裕明选择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则应先撤回原已提起的违约之诉后再另行起诉。由此,保税区认为黄裕明提交的《补充诉状(二)》诉因不明,诉求混乱。因此,无论从实体或程序上,《补充诉状(二)》都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黄裕明的起诉。 振侨集团答辩称,(一)黄裕明系本案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黄裕明系振侨集团下属振侨建筑公司第八工程处责任承包人,借用振侨建筑公司资质并带资40%进场组织施工,承建保税区海关办公大楼,其行为完全合法。其在施工合同和施工过程及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资料中以工程人员的身份签名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正好吻合,并不矛盾。保税区在工程结算定案并确认欠款后,强行将属于振侨集团出资额的工程款及垫款利息抵扣。余额部分2200多万元振侨集团已向保税区声明属于各实际施工人所有,不能作为振侨集团所有的债权进行抵扣。保税区所欠付的工程款及垫款利息,是黄裕明及各实际施工人所有。保税区对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法。保税区的款项至今没有抵扣,但却拒不付还各实际施工人。本案引发纠纷后,振侨集团积极协调各实际施工人向保税区追讨欠款,并出具书面文件,请求政府部门出面协调,促使保税区将工程款及垫款利息付还各实际施工人。造成本案纠纷责任不在于振侨集团,而完全是由保税区一手造成的。(二)保税区与汕头市财政局所签的债权转移合同违反《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其债权转让无效。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保税区直接付还黄裕明个人所有的工程款及垫款利息并承担因拒绝付款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995年4月16日,保税区与振侨集团签订的《建安合同》及配套的《装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的合同签订后,振侨集团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工程的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于1996年10月7日交付使用。2002年3月22日保税区与振侨集团、振侨装修公司通过结算,保税区确认截止2001年6月30日,共结欠振侨集团、振侨装修公司工程款及利息50800803.09元。此后,保税区通过结转汕头市财政局、出让土地和银行付款等分5笔至2002年2月5日,付还振侨集团27788182元,实际结欠22918983.09元。依据上述确认,保税区负有清偿工程欠款义务。 关于保税区主张债务抵销的问题。1999年12月16日,振侨集团确认欠汕头市财政局借款本金39241495元,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2年3月22日保税区与振侨集团在双方结算工程款中确认抵销汕头市财政局债权1500万元,振侨集团于同日承诺将保税区结欠的工程款中抵还汕头市财政局不低于1500万元的借款。2002年12月31日,汕头市财政局向振侨集团发出汕市财(2002)117号《关于转移债权的通知》,通知其对振侨集团享有的2200万元债权转移给保税区财政局,并由汕头市财政局和保税区财政局之间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保税区财政局将该债权用于抵偿其应付振侨集团承建海关大楼工程所产生的有关债务中的等额款项;保税区财政局同意承接该债权等。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种类、品质相同的,可以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保税区接受汕头市财政局的债权,但该债权属一般债权即振侨集团拖欠汕头市财政局的周转金;而保税区拖欠振侨集团的款项是工程款,且该工程款振侨集团已明确告知保税区其中大部分是其下属工程队所有。由于双方之间的债务性质不同,也不属同一种类,且保税区拖欠的工程款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保税区主张其拖欠振侨集团的工程款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和抵销已基本结清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