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周口欣欣公司即提前使用(德银购物广场1、2、3、7层于2005年12月29日竣工,周口欣欣公司于同年12月30日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4层、5层、6层分别于2006年10月10日、10月29日、12月29日竣工,周口欣欣公司亦未经验收即已使用)。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专用条款第47.5.3条的规定,“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商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的部分视为已经验收的合格工程,若造成损失时应由发包商负责并承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亦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属于竣工合格工程,且竣工日期应为周口欣欣公司开始使用之日。该建筑装修后,最后一层投入使用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9日,应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 在每部分工程竣工后,北京装饰公司均向周口欣欣公司递交了竣工资料。2007年1月15日北京装饰公司向周口欣欣公司报送了竣工决算书,在合同约定的28天异议期内周口欣欣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周口欣欣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其应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北京装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1条的约定,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周口欣欣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竣工结算,逾期视为北京装饰公司的结算价款已得到周口欣欣公司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北京装饰公司主张不认可鉴定结果,并认为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据竣工决算报告确定30095103元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北京装饰公司提出的应按照竣工决算报告确定的30095103元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请求,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应予支持。 三、原二审判决关于工程款之外的设计费等五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补充条款第47.4.6约定,北京装饰公司“免费负责现场设计(装饰部分),并配合机电设计”,故原二审判决以“合同有明确约定由北京装饰公司负责免费现场设计”为由,对其诉请的设计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施工合同》“专用条款”9.1(4)中约定:“北京装饰公司向周口欣欣公司提供办公和生活房屋及设施:如有由北京装饰公司承担”。故此临时设施应由北京装饰公司提供,原二审判决对北京装饰公司提出的有关临时设施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周口欣欣公司转包地毯、壁纸、KTV工程给北京装饰公司造成的损失及所购灯具造成损失的问题,从原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北京装饰公司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系因周口欣欣公司违约而造成,原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判决周口欣欣公司分别承担19万元和69987元的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人工费损失金额,原二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酌定70万元,亦较为合理。故周口欣欣公司应赔偿北京装饰公司上述三项损失共计959978元。北京装饰公司在原一审起诉时同时主张了该部分损失从2007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装饰公司请求以竣工决算报告为依据认定工程价款30095103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周口欣欣公司已向北京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638193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3713173元及其他损失的补偿款959978元,两项共计14673151元,并给付自2007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周口欣欣公司对本案竣工的建筑工程已实际使用多年,已超过保质期,其关于从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修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京装饰公司已向周口欣欣公司提供了工程的技术档案、施工图纸等验收资料和验收报告等文件,且周口欣欣公司已签收,故其反诉要求北京装饰公司提交上述文件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其它款项共计14673151元本金及利息(从200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