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北京装饰公司出具的报审竣工决算书系由马德洲签收,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商即周口欣欣公司派驻工地的工程师为孙石(负责水电安装工程)、刘锐(负责装饰工程)、马三奇(负责水电安装和装饰工程的签证审核),该三人代表周口欣欣公司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和履行合同中周口欣欣公司的义务,马德洲非周口欣欣公司派驻工地代表。2006年3月27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上虽载明竣工报告由马德洲负责,但马德洲是代表项城市建设公司参加会议,会议纪要并未明确竣工报告是指土建工程还是本案装饰工程,且之后项城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2006年6月20日向周口欣欣公司出具了项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因此,马德洲的签收行为并不产生本案双方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视为总包商的结算价款已得到发包商的认可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周口欣欣公司的申请,委托慧光公司对德银购物广场二次精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慧光公司具有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在入选原审法院《对外委托备案机构名册》时其资质证书有效期自2007年4月l日至2010年3月31日,之后资质证书有效期力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审法院选择和委托鉴定时间均在慧光公司资质的有效期内,且北京装饰公司也参与了摇号。二审期间,该院就鉴定报告所涉材料价格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慧光公司鉴定人员也参加质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慧光公司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材料价格确认单和认价单、周口市和河南省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北京装饰公司的决算价格以及少量的市场询价作为价格依据作出的鉴定报告,故慧光公司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北京装饰公司关于本案不应进行鉴定以及慧光公司鉴定程序和结论有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北京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之外增加的工程设计款、因周口欣欣公司擅自转包工程给其造成的损失、人工费损失、临时设施费、购买灯具损失等五项诉讼请求,周口欣欣公司有明确的答辩、庭审中有调查,一审双方当事人已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作详细论述,只是在主文部分予以驳回,虽有瑕疵,但尚构不成漏判。其中,关于北京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设计费问题,因合同明确约定由北京装饰公司免费现场设计,北京装饰公司向周口欣欣公司主张变更及增加部分设计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临时设施费问题,合同约定由北京装饰公司提供临时设施等,其他公司施工使用北京装饰公司的临时设施产生的费用,北京装饰公司向周口欣欣公司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北京装饰公司提出周口欣欣公司转包地毯、壁纸、KTV工程给其造成的损失及灯具购买中因周口欣欣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失,虽北京装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向周口欣欣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但鉴于该公司已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该院酌情确定由周口欣欣公司承担该两项损失,数额分别为19万元和69978元。至于误工损失、因周口欣欣公司未否认误工确实存在,只是提出双方均有责任,故对误工增加的人工费该院酌定周口欣欣公司承担70万元,并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息。故周口欣欣公司下欠北京装饰公司款项共计1771461.13元(811483.13元+959978元)。 本案所涉装饰工程,北京装饰公司已施工完毕,周口欣欣公司也已实际使用多年,故不存在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的问题,周口欣欣公司称北京装饰公司未按规定将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周口欣欣公司亦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装饰公司对工程款之外的五项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以及周口欣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口欣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装饰公司工程款及其它款项共计1771461.13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132628元,北京装饰公司负担123068元,周口欣欣公司负担9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周口欣欣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北京装饰公司负担25000元,周口欣欣公司负担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5928元(132628元+13300元),由北京装饰公司负担123068元,周口欣欣公司负担22860元(13300元+95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