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一步看,广厦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内容显示,广厦公司支付给童川公司的费用,系包括进退场费、安拆费、停滞台班费、人员工资等在内的赔偿费用,该协议签订于2011年6月1日,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显示的款项支付时间发生在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广厦公司提交的上述保安费用、管理费用的证据,亦显示大部分费用均发生在2010年12月14日台江公司通知其取消中标资格之后。本院认为,在台江公司通知广厦公司取消中标资格后,广厦公司对中标通知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应当明知,即使台江公司取消其中标资格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广厦公司亦负有防止损失扩大之义务,其拒不退出施工场地,造成损失扩大部分,不得要求台江公司予以赔偿。虽然广厦公司支付的进退场费、安拆费等部分费用,应认定属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但就该部分损失的数额,广厦公司未提出具体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就其主张的前期施工产生的差旅费154697元,广厦公司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费用报销单、签证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台江公司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广厦公司提交的部分报销单,虽然附有相应发票,但该发票所载费用支出与案涉项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广厦公司提交的相关报销票据,系为案涉项目支出的必要的差旅费。 就其主张的履约保函保证金利息损失101.25万元,广厦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保函开具银行的要求,向其福建分公司银行账户交存了相应保证金,但就该部分保证金存在利息损失的事实,广厦公司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广厦公司主张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和承兑汇票提现利率计算损失,亦不存在合同或法律依据。 就其主张的取水井及施工临时用水管道工程费用48836元,广厦公司提交的签证单系其单方制作,两份《工程预算书》没有编制人、审核人签章,且没有提交该项费用已经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和工程结算证据。 就其主张的临时用水用电代办费2万元,广厦公司仅提交两份委托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台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就费用的实际支出,广厦公司提交的签证单系其单方制作,《领款凭证》不能体现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 就其主张的专项资金占用费用202.5万元,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福建分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账户上存有项目专项资金54007403.5元,但就该资金存在1.5%的月息损失,以及该资金冻结于专项资金账户的时间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对上述前期费用,广厦公司请求台江公司予以赔偿,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广厦公司提出的上述赔偿请求未予支持的结果正确。就广厦公司对上述费用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其主张的开具履约保函支出的手续费56.25万元,广厦公司提交的《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收费凭证》可以证明,广厦集团福建分公司为履行上述履约担保合同义务,实际支出了保函手续费56.25万元;广厦集团福建分公司系广厦公司设立的、与广厦公司进行内部核算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的后果由广厦公司承担。按照《招标文件》第33.2履约担保形式和金额的约定,中标人须向招标人提交金额为9000万元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可以以现金或银行保函的方式提交。在台江公司违约取消广厦公司中标资格的情况下,广厦公司为履约而支出的该项费用,系因台江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台江公司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台江公司赔偿广厦公司该费用的理由虽然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台江公司所持不应对该费用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其主张的中标工程交易服务费5.3万元,广厦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本院认为,在因台江公司的原因取消广厦公司中标资格的情况下,该项费用支出,应视为因台江公司违约给广厦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台江公司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赔偿请求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就广厦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占用费19.2万元,本院认为,台江公司取消广厦公司中标资格后,应将广厦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及时退还,台江公司未及时退还,应对该保证金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广厦公司该项请求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就投标保证金占用费数额的具体计算,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主张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项占用费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其实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广厦公司之日止。 就广厦公司主张的临时设施费用929669元,本院认为,在台江公司违约取消广厦公司中标资格的情况下,对广厦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临时设施费用,台江公司应予赔偿。广厦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支出活动房款54903元,该证据的真实性,台江公司予以认可,且相应付款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系广厦公司为案涉项目支出,台江公司就该费用提出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水泥、砂石等费用支出,广厦公司提交了六张《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没有收款单位盖章,亦无相应购货合同、付款凭证等予以印证,台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就上述收据所载款项已经实际支出及该款项与案涉项目之间的关联性,广厦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台江公司就该费用提出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其主张的其他临时设施费用,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部分为其单方制作,台江公司不予认可,广厦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另一部分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台江公司亦不予认可,广厦公司就该部分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其主张的试桩配合费2.72万元,广厦公司称系因其受台江公司的委托提供了静载试验期间相关配合协调服务,依据福建省建设厅颁布的《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3版)规定,其应收取项目工程费与措施项目费之和4%的配合费2.72万元。为证明该主张,广厦公司提交了《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书》作为证据,但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台江公司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正确,广厦公司就该费用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广厦公司另提交《福机工地开工剪彩仪式租赁应急发电机组及放样费用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应急发电机组租赁及放样费用为1.88万元,但就该1.88万元,广厦公司未提出独立而明确的诉讼请求,该费用亦未包含在其主张的试桩配合费2.72万元之中,且广厦公司提交的上述报告内容,仅显示台江公司就应急用电事宜已委托他人,在广厦公司未提交其接受该委托并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情况下,亦不能认定该项费用已经由广厦公司实际支出。故一审判决认定并判令台江公司支付广厦公司该费用,超出了广厦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