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机工地开工剪彩仪式租赁应急发电机组及放样费用报告》系福建省地质工程公司出具给台江公司,内容虽未体现与广厦公司的关联性,但台江公司的员工林训较在该报告上签署“开工典礼应急用电已出具委托,时间同意按此计算。”签署内容体现台江公司已将应急用电对外委托,而广厦公司持有该报告的原件,可以认定应急用电系委托广厦公司,因此,台江公司应承担该报告所提及的应急用电的费用,共18800元。 (8)专项资金占用费用 《中信银行存款证明书》载明内容表明相关款项系存放于广厦集团福建分公司的帐户内,并且没有证据体现该存款系无息存款,因此,无法体现广厦公司或其分公司有遭受利息损失。故广厦公司本项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台江公司应支付广厦公司的前期费用共有保函手续费损失56.25万元、搭建临时设施费用136008.6元、应急用电费用18800元,以上共计717308.6元。 3、关于广厦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 广厦公司主张的利润总额系广厦公司在中标后需与台江公司签订《bt建设移交合同》等有关合同,并完全履行合同后的预期利润,而非招投标合同成立后广厦公司所能取得的利润。广厦公司中标后,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台江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而台江公司已依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取消广厦公司的中标资格,因此,广厦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4、关于台江公司主张的重新招标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取消广厦公司的中标后,台江公司确认原福机bt项目不再采用bt模式建设,与招标代理机构建信公司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按照项目工程进度进行了桩机、地下室基坑支护、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三个部分共六个标段的招标。台江公司对原福机bt项目建设方式的变更以及招标方式变更不属于广厦公司在投标时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事项,由此产生重新招标的费用不属于广厦公司在投标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费用。而将建设模式从bt模式变成承包模式导致相关文件需要重新编制,由此产生的费用也与广厦公司无关。台江公司主张广厦公司应赔偿其重新招标产生的费用,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台江公司并未证明因取消中标而遭受的损失金额高于台江公司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因此,台江公司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5、关于台江公司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 因台江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7日与建信公司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就原福机bt项目的建设重新招标,选取施工企业,但截止2012年3月15日,福机第一生活区及新村一里(含第四机床厂)限价房项目并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法定条件。因此,台江公司关于因广厦公司的原因造成拆迁安置逾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并且台江公司主张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安置户无法及时回迁的赔偿费用、增房款利息、维稳费用、其他各项实际损失)未举证已实际发生,以及相应具体金额。因此,台江公司主张遭受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欠缺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台江公司与广厦公司基于福机bt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而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解除中标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台江公司、广厦公司有权依据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赔偿损失。台江公司请求没收广厦公司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广厦公司请求台江公司支付前期费用,其中保函手续费损失56.25万元、搭建临时设施费用136008.6元、应急用电费用18800元,共计717308.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闽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台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广厦公司717308.6元;二、台江公司没收广厦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三、驳回广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台江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6087元,减半收取,计178043.5元,由广厦公司负担174766元,台江公司负担327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5590元,减半收取,计167795元,由台江公司负担165510元,广厦公司负担2285元。 广厦公司、台江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厦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项目在2010年9月15日公开招标时不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是台江区建设局的一纸说明,台江区建设局不是法定的土地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无权对尚不具备合法条件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予以批准。在台江公司违法招标的情况下,其招标结果应无效,广厦公司未按时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台江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即使可以认定中标通知有效,广厦公司与台江公司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履约保函的期限已过的情况下,又就履约保函的提交时间达成了新的要约和承诺,广厦公司也已按双方新达成的期限提交了履约保函,台江公司接受保函即丧失了合同解除权,其通知取消广厦公司中标资格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广厦公司要求台江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支付前期费用均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前期费用有部分虽然广厦公司无法提供票据原件,但仍可以通过鉴定确定。台江公司违法招标,因无效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各自返还,即使招标有效,合同亦因台江公司违约解除,广厦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及已支出的前期费用8167407元均应由台江公司返还。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台江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支付前期费用8167407元;3、台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