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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2010年12月7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出具《工程履约保函》,向台江公司承诺就台江公司有关福机bt项目的索赔在金额9000万元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2010年12月8日,台江公司签收了该《工程履约保函》。2010年12月14日,

2010年12月7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出具《工程履约保函》,向台江公司承诺就台江公司有关福机bt项目的索赔在金额9000万元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2010年12月8日,台江公司签收了该《工程履约保函》。2010年12月14日,台江公司作出《招标结果公示》,以广厦公司“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限提交履约保证金、未能按招标文件规定时限签订施工合同”为由,通知广厦公司取消中标资格,并进行公示。

2011年4月20日起,广厦公司向台江公司邮寄《关于退还履约保函和保证金的函》、《关于妥善处理福机bt项目遗留问题的函》,该函件于2011年4月22日被台江公司签收。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5日召开福机bt项目遗留问题处置专题会议,区领导和相关各方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台江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向广厦公司出具函件,表示愿意就讼争项目的工程履约保函、投标保证金、前期费用等一系列问题进行协商解决。2012年3月2日,台江公司向广厦公司退还履约保函。

台江公司取消广厦公司的中标后,在2010年12月27日重新与建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改变bt模式为承包建设模式,将福州市福机第一生活区及新村一里(含第四机床厂)项目重新招标,2011年1月完成了重新招标工作。2012年3月15日,台江公司与福州市台江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建总)签订《福机第一生活区及新村一里(含第四机床厂)限价房开发、建设交接协议》,约定项目移交给福州建总负责开发、建设。项目移交福州建总前,未获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具备法定的开工条件。

广厦集团福建分公司系广厦公司设立的、与广厦公司进行内部核算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的后果由广厦公司承担。2010年12月16日,广厦集团福建分公司向台江公司作出《关于拒绝接受取消福机bt项目中标单位资格通知及清场通知的函》;同日,广厦公司向福州市台江区建设局作出《关于对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取消福机bt项目中标单位资格的异议报告》。

广厦公司主张,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按台江公司与台江区政府的要求进行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其中完成临时设施费用为:新建临时设施费836769元,活动房购置费6.69万元,办公用品费用2.6万元,共计929669元。为证明该主张,广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现场签证单》(编号004)。证据2、《工程预算书》,体现临时设施工程造价为836769元。证据3、《付款委托书》一份,体现2010年12月6日福州正劢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劢公司)委托广厦公司将活动房款项存入指定账号;《银行电汇凭证》一张,体现2010年12月1日付款人贾晓燕向黄丽煌帐户转帐1万元;《收款收据》(no:0026935)一张,体现2010年12月1日正劢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福机bt项目活动房预付款1万元。《进账单》一张,体现2011年1月28日广厦集团福建分公司向收款人黄丽煌转帐44903元。《收款收据》(no:0026871)复印件一张,没有原件,体现2011年1月21日正劢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广厦公司福机bt项目的活动房款6.69万元。广厦公司表示该金额是经结算要付给正励公司的全部活动房款项,但实际只支付了共计54903元。证据4、《收款收据》(no:4005364)复印件,没有原件,体现2010年12月2日支付办公家具2.6万元。证据5、《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项目部工资发放表》五张,系福机bt项目部发放2010年11月到2011年1月工资的表格,其中一张的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另四张的日期均为2011年1月30日,五张金额共计690010元。证据6、广厦公司的《领(付)款凭证》一张,体现2010年12月23日支付钢筋制作1.81吨材料及人工费12410元,领款人为余兴江。证据7、《发票联》复印件一张,没有原件,体现2010年12月7日支出6360元。证据8、《收款收据》六张,体现用于支付水泥、砂石、水泥板、砖等的费用,相关金额为2010年12月7日支出660元,12月9日支出7884元,12月10日支出2651元,12月13日支出3.96万元,2011年1月5日支出3.08万元,1月30日支出5.78万元,缴款单位均为福机bt项目部。证据9、《发票》复印件一张,没有原件,体现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开具商品砼8180元发票一张。台江公司质证认为,广厦公司的证据1、2均系广厦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广厦公司为本案项目支出的费用;证据3中的《付款委托书》系正劢公司出具给广厦公司的,内容为委托广厦公司将款转帐至指定账户,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两张盖正劢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no:0026935、no:0026871)应有正式票据及合同加以证明,否则不能证明与本案项目有关联性;《银行电汇凭证》与本案项目没有关联性;《记账回执》没有正式票据及合同加以证明,与本案项目没有关联性;证据4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系广厦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不能确认真实性,广厦公司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医保证明等材料加以证明,同时应有这些员工出庭作证,并且工资发放时间是在广厦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后支付的,不能证明与本案项目有关联性;证据6的申请领款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与本案项目有关联性;也没有对应的正式票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8中关于砂石、水泥等的六张《收款收据》未提供正式票据和合同加以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项目有关联性;证据7、9的二份《发票联》没有原件,不予确认,且未提供合同加以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项目有关联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