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招标文件》第三章第七部分第10条的约定,广厦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天内,并在签订合同前,须向台江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9000万元,履约担保可以现金或银行保函的方式提交;按照台江公司、建信公司2010年10月25日共同作出的《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广厦公司应于2010年11月24日前到台江公司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广厦公司虽然没有在上述文件及通知要求的时限内,向台江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亦未与台江公司签订合同,但就逾期提供保函,广厦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向台江公司递交了《承诺函》,承诺将于2010年12月8日前提交银行保函,该《承诺函》送达台江公司后,台江公司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同意或拒绝广厦公司逾期提供保函。2010年12月8日,台江公司接收了广厦公司按照上述《承诺函》载明时限提交的银行保函。本院认为,台江公司在收到广厦公司的《承诺函》后未予明确表态的默示行为,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同意广厦公司逾期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依据,但结合其嗣后实际接收了广厦公司按照《承诺函》载明期限提交的银行保函的行为,应当认为,台江公司对广厦公司逾期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予以接受,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提交期限的约定。台江公司主张其从未同意广厦公司变更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期限,与事实不符。 就台江公司所持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期限,系合同实质性内容,依法不允许当事人予以变更的主张,本院认为,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中所包含的内容,应视为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为维护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协议予以变更。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期限,不属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应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变更。故对台江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在投标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故在双方未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提交期限顺延后,签约期限应作相应合理顺延。在台江公司同意变更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期限,并实际接受了广厦公司逾期提交的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招标人取消投标人中标资格的条件尚未成就。台江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通知取消广厦公司中标资格,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台江公司通知取消广厦公司的中标资格,系依法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广厦公司要求台江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支付前期费用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第17条第17.4款第2项、第28条的约定,台江公司没收广厦公司投标保证金的条件是,广厦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由于双方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对广厦公司延期提供履约保证金达成了合意,故不应认为广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拒签合同协议书,台江公司取消广厦公司中标资格后,应将广厦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广厦公司上诉请求台江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广厦公司违约为由,认定台江公司有权不予退还该投标保证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就广厦公司要求台江公司支付的前期费用,广厦公司认为虽然其无法提供完整证据,但法院可以通过对前期费用进行鉴定来确定其费用支出。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广厦公司未就前期费用数额,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该费用支出数额,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厦公司应于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未提出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而且,在广厦公司自认不能提供大部分票据原件,案涉项目已经另行招投标,并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建设的情况下,通过鉴定评估确定广厦公司前期投入费用的条件亦已丧失。故广厦公司以一审未对其前期费用主张予以鉴定为由,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广厦公司提出的前期费用赔偿请求,应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合同约定等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就其主张的编标费用47.25万元,广厦公司仅提供了签证单一张、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表一份,而未提供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的证据,签证单系广厦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台江公司的认可,收费标准表不能证明案涉编标费用的实际发生数额。 就其主张的现场保安费用16万元,广厦公司提交的签证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台江公司认可,提交的七张发票虽然显示为广厦公司福机bt项目部支付的保安服务费,但该费用的支出没有相应合同佐证,真实性、合理性和关联性均难以认定,且广厦公司就其主张的上述七张发票金额96533元之外的保安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支付的保安服务费,基本上均发生在2010年12月14日台江公司通知其取消中标资格之后。 就其主张的管理费用44.28万元,广厦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工资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台江公司认可,工资单上的签名是否真实,该工资支出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均不能予以认定。而且,按照广厦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其于2010年12月14日台江公司通知其取消中标资格之后,仍继续向相关人员发放项目工资。 就其主张的桩机费用176.85万元,广厦公司提交的签证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台江公司认可,银行记账回执所载四笔费用,显示均系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在收款人没有出具相应发票或符合财务管理规范的记账凭证情况下,不能认定该费用已经实际进入收款人账户;而且作为同一笔赔偿费用,上述四份记账回执显示,款项系分四笔分别转入童川公司及童朝信个人账户,童川公司出具收据显示收到现金支付的60万元,并在收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不符合财务管理规范,且与上述四笔转账中,两笔3万元款项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相对比,公司之间60万元大额交易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和财务管理规范;领条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付款凭证系广厦公司单方制作,且台江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广厦公司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