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0日,福州市台江区发展和改革局已批准台江公司关于福机第一生活区及新村一里(含第四机床厂)限价房建设项目的立项,相关部门亦同意该项目采用bt模式,用于拆迁安置房源,因此,应当认定福机bt项目为台江公司负责开发的区属安置房项目。而福州市建设局对于安置房项目的招标投标监管已明确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故台江区建设局有权对福机bt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负责监管;台江区建设局于2010年9月14日在《关于福机第一生活区及新村一里(含第四机床厂)bt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的说明》中同意台江公司对福机bt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因此,可以认定,2010年9月15日台江公司对福机bt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获得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故该招标行为系合法行为。 2、关于台江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依据 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广厦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中标通知书》对台江公司、广厦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台江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形成了由招投标文件内容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台江公司的《招标文件》及广厦公司的《投标文件》均明确在收到中标通知后30日内需签订书面合同,台江公司亦在《中标通知书》中通知广厦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前到台江公司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因此,招投标文件中关于中标后签订书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法有效。现台江公司与广厦公司并未根据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内容就福机bt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台江公司与广厦公司仅建立了由招投标文件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3、关于广厦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 《招标文件》已经列明了招标文件的组成内容,广厦公司主张《招标文件》第三章工程建设合同及回购协议系格式条款,没有事实依据;投标时广厦公司在《投标文件》之《投标函》第2条中已明确表示接受并遵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各项条款,而在广厦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内容,工程建设合同及回购协议对广厦公司与台江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广厦公司以没有在工程建设合同及回购协议盖章为由主张不受该内容的约束,与其《投标函》第2条中的意思表示不符,有违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故广厦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因林训较是台江公司为福机bt项目聘请的人员,而《承诺函》内容涉及福机bt项目招投标事项的履行,故林训较可以代表台江公司负责签收《承诺函》。因此,台江公司关于广厦公司未合法送达《承诺函》的主张不予采纳。但《文件发放签收单》没有签收日期,无法认定林训较何时收到该函件。广厦公司虽在《承诺函》中表示了其打算提交履约保函的时间截点以及逾期未提交的后果,但该内容仅系广厦公司对自己如何提交履约保函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在台江公司向其作出要约意思表示后形成的承诺,故不属于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诺,该表示内容对台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广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台江公司已就该《承诺函》的内容表示认可。因此,广厦公司主张其与台江公司之间通过《函》、《承诺函》构成新的要约与承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广厦公司在2010年10月25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工程建设合同及回购协议之第七部分“合同条款”第10条的约定,广厦公司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天内,即2010年11月5日前向台江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但在2010年12月8日台江公司才收到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工程履约保函》,因此,广厦公司未按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履行提交保证金的义务;另,台江公司在《中标通知书》中通知广厦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前到台江公司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但双方之后并未签订相应的书面协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台江公司以书面通知方式取消广厦公司的中标,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投标须知》第28条中标资格取消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解除通知合法有效。因此,该院确认在广厦公司收到《招标结果公示》的2010年12月14日,台江公司与广厦公司基于福机bt项目的招投标而设立的合同关系解除。 4、关于广厦公司与台江公司之间是否就取消中标资格后相关事宜的处理达成协议 根据签收情况及广厦公司举证的《关于退还履约保函和保证金的函》与《关于妥善处理福机bt项目遗留问题的函》的内容,可以认定从2011年4月20日起,广厦公司就发函给台江公司,要求台江公司退还履约保函及保证金,台江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已收到该函件。之后,广厦公司又向台江公司发函,要求在2011年7月10日前退还工程履约保函和投标保证金、派人核对福机bt项目的前期费用后在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广厦公司并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发出了相同的函件。台江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向广厦公司出具函件,表示愿意就讼争项目的工程履约保函、投标保证金、前期费用等一系列问题进行协商解决。但《关于妥善处理福机bt项目遗留问题的函》仅是广厦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内容无法体现2011年5月25日会议的具体议定事项。因此,广厦公司关于台江公司应按照2011年5月25日会议要求履行退还工程履约保函、投标保证金、支付讼争项目前期费用义务的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确认。故双方仍应依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综上分析,该院认为,台江公司就福机bt项目公开招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招标;通过公开招标、投标、通知中标,台江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以福机bt项目的招投标文件确立了合同关系。因广厦公司未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履行义务,台江公司取消广厦公司的中标符合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广厦公司对被取消中标负有过错责任。在取消中标后,广厦公司与台江公司虽就返还工程履约保函与投标保证金、支付前期费用等问题希望通过协商解决,但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因此,因福机bt项目的招投标及取消中标后广厦公司与台江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认定,应当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法的规定予以确定。 (二)关于中标取消后,广厦公司、台江公司分别具有哪些权利义务,如何承担责任 1、关于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