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认为,台江公司应当退还广厦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广厦公司中标工程交易服务费5.3万元、保函手续费56.25万元、临时设施费54903元。 (四)台江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承担重新招标的费用并赔偿台江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台江公司取消广厦公司中标资格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由台江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台江公司要求广厦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理由虽不妥,但对台江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均不予支持的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工程交易服务费5.3万元、保函手续费56.25万元、临时设施费54903元,共计670403元; 四、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15.54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697元,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8411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