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厦公司按约定缴纳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但在收到中标通知后,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17条的第17.4款第2项,以及《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28条的第28.1款的约定,台江公司有权取消中标,并没收投标保证金。因此,广厦公司关于要求台江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台江公司关于没收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反诉请求符合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应予支持。 2、关于广厦公司请求支付前期费用的分析认定 因福机bt项目的招标合法,广厦公司参与招标并中标,编制投标文件产生的编标费用及交纳中标工程交易服务费均系广厦公司所应承担的费用,而被取消中标也系广厦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因此广厦公司主张台江公司需支付其编标费用及中标工程交易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广厦公司与台江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除招投标文件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外,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其他合同关系,而广厦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台江公司有通知广厦公司进场施工,因此,广厦公司组织桩机班组进入福机bt项目场地、安排人员进场维护现场治安、在前期施工中安排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均系广厦公司自行决定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广厦公司自行承担。广厦公司主张台江公司支付进场桩机班组费用、现场保安费用、福机bt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费用,及其在前期施工中发生的差旅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厦公司主张的前期费用中的其他费用该院另分析认定如下: (1)履约保函的手续费56.25万元 该院认为,因《出具保函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出具保函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的落款,但甲乙双方已签字盖章,因此,根据该协议书第十五条之生效条款的约定,该协议书已生效。《出具保函协议书》中载明的甲方因业务需要所涉及的文件为“招标编号闽建信(2010)招字119号”,即广厦公司为福机bt项目投标编制的投标文件;《出具保函协议书》约定的受益人为台江公司。因广厦公司对广厦集团福建分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广厦公司系为履行福机bt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一部分《投标须知前附表》条款号第33.2“履约担保形式和金额”的要求而委托广厦集团福建分公司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签订《出具保函协议书》,该《出具保函协议书》的甲方权利义务应由广厦公司承担最终责任。广厦公司举证的五份《收费凭证》都载明了所缴纳费用系保函手续费,金额均为11.25万元,与《出具保函协议书》约定的缴纳保函手续费的时间及金额相符。故该院认定,广厦公司系履行支付56.25万元保函手续费的实际义务人。 根据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广厦公司应在2010年11月5日前向台江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但广厦公司未如期提交,之后,广厦公司向台江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将在2010年12月8日之前提交履约保函。台江公司签收后,未同意广厦公司的要求却没有及时告知,导致广厦公司仍于2010年12月7日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签订《出具保函协议书》,并按该协议书的约定交纳手续费;同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出具《工程履约保函》,2010年12月8日台江公司签收了《工程履约保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台江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广厦公司为办理履约保函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2月14日,台江公司以《招标结果公示》通知广厦公司取消中标资格。在取消中标资格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台江公司应当及时退还《工程履约保函》,但直至2012年3月2日,台江公司才退还《工程履约保函》,由此造成广厦公司需支付该期间《工程履约保函》的手续费,对广厦公司遭受的该期间的手续费损失台江公司亦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台江公司应当赔偿广厦公司的保函手续费损失计56.25万元。 (2)履约保函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01.25万元 广厦集团福建分公司向该分公司在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的帐户内交存450万元,在金额上符合《出具保函协议书》第四条首期保证金条款的约定,结合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于2010年12月7日开具《工程履约保函》的事实,应当认定广厦集团福建分公司该交存行为系在履行《出具保函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但因广厦公司并未举证该450万元款项交存在银行账户内未产生法定孳息,因此,广厦公司是否因交存该450万元而遭受利息损失证据不足,其该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3)投标保证金占用费 如前分析,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17条的第17.4款第2项,以及《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28条的第28.1款的约定,台江公司有权取消中标,并没收投标保证金。因此,广厦公司关于台江公司支付占用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4)已完成临时设施费 因广厦公司未与台江公司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台江公司已通知其组织进场施工。因此,广厦公司对其在福机bt项目场地搭建临时设施并支出相关费用负有过错。但广厦公司搭建的临时设施在之后的施工中应可以利用,基于公平原则,该院酌定广厦公司与台江公司就上述临时设施搭建费用的承担比例分别为30%与70%。广厦公司的合法证据证明因搭建临时设施产生的费用共计194298元,因此,台江公司应当向广厦公司支付搭建临时设施费用的70%,计136008.6元。 (5)已施工取水井及施工用临时用水管道工程费 因广厦公司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施工了临时取水井、布设了给水管道,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因此,广厦公司的本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6)申请施工临时用水用电代办费 因广厦公司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代办申请福机bt项目施工临时用水用电,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因此,广厦公司本项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7)试桩配合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