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公司答辩称,台江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招标行为合法有效,广厦公司未按中标通知要求的时限提交履约保函,未与台江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台江公司从未同意广厦公司变更履约保函提交期限,而且根据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该事项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允许双方另行约定。按照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广厦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台江公司有权予以没收。广厦公司主张的前期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广厦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台江公司上诉称,《招标文件》规定,履约担保可以以现金或银行保函的方式提交,银行保函并非唯一担保方式,广厦公司选择银行保函方式,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广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具保函协议书》没有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能认定因台江公司未告知广厦公司不同意逾期提交保函而产生该项保函的费用。导致取消中标的责任在广厦公司,台江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台江公司于2012年3月2日才将《工程履约保函》退还给广厦公司,但因广厦公司长期占用建筑场地,拒不清场,严重影响了bt项目的建设进度,造成福机bt项目的拆迁安置户无法及时回迁,产生大量的赔偿费用,台江公司暂不返还《工程履约保函》的行为,系为避免赔偿无法实现的救济行为,不应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广厦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项目支出了相应前期费用,台江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4日取消了广厦公司的中标资格,双方连合同均未签订,更不存在进场施工、搭建临时设施的问题,即使有搭建的临时设施,也是广厦公司私自搭建的,没有经过台江公司的同意,该费用应当由广厦公司自行承担。广厦公司违反招标文件规定被取消中标资格,必然导致台江公司重新招标、产生招标费用,这是广厦公司完全可以预见到的。虽然台江公司在重新招标时改变了招标模式,但重新招标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广厦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台江公司重新招标及广厦公司拖延清场,导致项目安置房无法按期交付,广厦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支持台江公司全部反诉请求;3、改判驳回广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厦公司承担。 广厦公司答辩称,广厦公司在案涉项目招标及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过错,台江公司的招标行为本身是违法无效的。广厦公司主张的前期费用等均有证据支持,而且可以通过鉴定予以证实。台江公司招标无效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台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为证明其编标费用主张,广厦公司提交了签证单、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表。台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支出,亦不应由台江公司负担。为证明其中标工程交易服务费主张,广厦公司提交了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及票据,台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为证明其桩机费用主张,广厦公司提交了签证单、2011年6月1日广厦公司与轮台县童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川公司)签订的桩机费用结算协议、银行记账回执(四张,转账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9日)、收款收据(2011年6月2日)、领条复印件(落款日期2011年5月21日)和付款凭证(2012年1月13日),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广厦公司与童川公司未签订任何福机bt项目桩机协议,但广厦公司考虑童川公司的实际困难与诉求,同意支付给童川公司包括进退场费、安拆费、停滞台班费、人员工资等在内的全部损失220万元。台江公司以单方制作为由,对签证单、已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结算协议的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款收据记载的现金支付60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财务规范;对银行记账回执显示的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给收款人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的财务凭据;对显示支付给童朝信个人的6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领条因无原件核实,不认可真实性。为证明其保安费用主张,广厦公司提交了签证单、发票,发票显示广厦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至6月21日期间,向福州市台江区保安服务公司分七次支付了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的保安服务费合计96533元。台江公司以单方制作为由,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提供相应安保合同证明费用支出的关联性。为证明其管理费用主张,广厦公司提交了签证单和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工资发放表。台江公司以单方制作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工资发放时间远超出其通知取消中标资格的时间。为证明其差旅费主张,广厦公司提交了差旅费报销单、费用报销单、住宿费发票复印件。台江公司以差旅费报销单系单方制作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费用报销单所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住宿费发票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庭审中,广厦公司称其于2011年5月29日实际撤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标通知书的效力;(二)对广厦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三)广厦公司要求台江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支付前期费用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四)台江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承担重新招标的费用并赔偿台江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中标通知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确认民事合同无效,应以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关于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招标项目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等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并非对招投标行为及中标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广厦公司以案涉项目公开招标时不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违反了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案涉中标通知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中标通知书,认定广厦公司、台江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确立合同关系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台江公司的《招标文件》、广厦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二)关于广厦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