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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翔坤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东输设备公司与龙江翔坤公司于2010年1月9日通过签订《清算协议》解除双方之前的合同关系后,又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进一步予以明确。龙江翔坤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清

东输设备公司与龙江翔坤公司于2010年1月9日通过签订《清算协议》解除双方之前的合同关系后,又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进一步予以明确。龙江翔坤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清算协议》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一直不持异议,东输设备公司虽提出了《清算协议》和《和解协议》属受欺诈而签订的主张,但一直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关于上述《清算协议》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一致协议解除《委托管理协议书》后的清算依据的认定正确。根据《清算协议》和《和解协议》对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结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东输设备公司与龙江翔坤公司在上诉主张中所争议的案涉合同解除后各自财产返还和责任承担问题作如下处理:

(一)关于双方所争议物资设备的处理问题。根据2010年1月9日签订的《清算协议》第一条约定,东输设备公司与龙江翔坤公司一致同意对厂区现有原材料、产成品、半产品、设备等进行盘点,东输设备公司积极配合龙江翔坤公司拉走归龙江翔坤公司所有的相关资产。后双方在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2010)吉长信维证字第1338号《公证书》所附《属于黑龙江省翔坤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盘点表》上签字,确认该盘点表上载明的物资归龙江翔坤公司所有。双方亦签字确认,《长春东北输送与吉林翔坤物资交接清单》上载明的物资为龙江翔坤公司已经拉走的物资。对于《属于黑龙江省翔坤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盘点表》上龙江翔坤公司未拉走的剩余物资,双方在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即约定,东输设备公司同意龙江翔坤公司将上述剩余物资拉走。因此,一审作出的有关支持龙江翔坤公司要求东输设备公司返还上述未拉走的剩余物资的诉请、驳回东输设备公司要求龙江翔坤公司归还上述已拉走物资的诉请的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龙江翔坤公司所提要求东输设备公司支付物资占用费3826987.95元的上诉请求,因该物资占用费并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输设备公司是否应向龙江翔坤公司支付垫付费用及利息、借款资金占用费以及本案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问题。按照龙江翔坤公司的上诉请求,其所主张的11209828.97元垫付费用由6021944.33元和5187884.64元两部分组成,而东输设备公司在2009年7月21日向龙江翔坤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据》中写明,其共欠龙江翔坤公司35905850.09元,对于该6021944.33元“双方存在异议,待核实后予以确认。此借据出具后,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以本借据为准,2009年7月21日前双方就上述资金出具的手续与本借据不一致的以本借据为准。”后双方在《清算协议》中亦就上述35905850.09元借款的还款事宜作出了约定,但并未确认该6021944.33元已实际发生;龙江翔坤公司在另案起诉东输设备公司归还其借款时所主张的总债权亦为35905850.09元,并未将该6021944.33元纳入债权主张范围内;龙江翔坤公司所主张的另一笔5187884.64元垫付费用,其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并未能提供相关账目予以证明,东输设备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该笔费用发生的时间与上述借据所涵盖的债权发生时间存在重合,加之双方在《清算协议》和《和解协议》中对此亦未约定,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因此,龙江翔坤公司要求东输设备公司支付11209828.97元垫付费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龙江翔坤公司所提要求东输设备公司支付上述35905850.09元借款资金占用费及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的上诉主张,龙江翔坤公司的上述35905850.09元债权已在另案获得胜诉,双方并未就该借款资金占用费在之前的《补充协议》及《借据》中予以约定,亦未在《清算协议》及《和解协议》中就借款资金占用费、相关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负担问题作出确认,因此,龙江翔坤公司的有关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东输设备公司是否应先行垫付龙江翔坤公司对其他债务人的应收账款15783700.49元及利息问题。虽双方在《清算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如龙江翔坤公司在托管期间所有的应收账款在六个月内无法清收完毕,剩余部分由东输设备公司先行垫付,但双方在之后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三条中将东输设备公司的上述先行垫付义务变更为协助清收义务,龙江翔坤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应债务人已将该15783700.49元归还至东输设备公司处。一审判决据此驳回龙江翔坤公司要求东输设备公司支付应收账款15783700.49元及利息的诉请,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东输设备公司不须先行垫付龙江翔坤公司对其他债务人的应收账款15783700.49元及利息。

(四)关于龙江翔坤公司要否向东输设备公司支付固定资产占用费问题。《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七条作为双方不能完成企业并购时的清算条款,是龙江翔坤公司向东输设备公司支付固定资产占用费及其计算标准的合同依据。依据上述《补充协议》约定,固定资产占用费的计算期间为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清算协议》所确定的合同解除日即2010年1月9日,而非东输设备公司所主张的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13日的托管及停产期间。关于龙江翔坤公司提出的上述计算截止日应为《吉煤集团与翔坤公司会谈纪要》的签订日2009年9月28日而非《清算协议》签订日2010年1月9日的上诉主张,吉煤集团并非《委托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其作为东输设备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对结束托管、进行清算的意思表示须通过东输设备公司作出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因此,一审以东输设备公司《清算协议》签订日作为托管结束日并以此作为固定资产占用费的计算截止日的认定法律依据充分,龙江翔坤公司的该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关于并购不成时龙江翔坤公司支付租赁费计算方式为“107万元=固定资产原值、折旧-7000万元当期银行贷款利息+1%”的计算标准,一审由此倒推计算出东输设备公司的固定资产原值折旧为548.7万元【=107万元+7000万元×(5.31%+1%)】、并结合龙江翔坤公司实际借给东输设备公司35905850.09元计算出在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9日此343天期间龙江翔坤公司应向东输设备公司支付固定资产占用费302.71万元的认定,符合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