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龙江翔坤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东输设备公司答辩称:一、龙江翔坤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且存在严重的先行违约行为。双方确实存在托管关系并签署了相关协议,但龙江翔坤公司在协议签署过程中存有欺诈。东输设备公司为运营状况良好的国有企业,为加快发展于2008年下半年多次与国际煤机集团协商企业并购事宜。协商期间,龙江翔坤公司利用东输设备公司欲寻求并购之机,以国际煤机集团下属公司的名义骗取了东输设备公司及上级主管单位的信任,并签署了《委托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事实上龙江翔坤公司与国际煤机集团没有任何关系。龙江翔坤公司在托管期间存在大量先行违约行为。龙江翔坤公司所提因东输设备公司原因而导致托管及并购无法实现的上诉主张并非事实,且东输设备公司的财务账簿至今仍在龙江翔坤公司控制之下,未能追回。二、龙江翔坤公司要求东输设备公司归还有关物资并支付物资占用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一)龙江翔坤公司以投资款购买的物资应归东输设备公司所有。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龙江翔坤公司应预付7000万元的投资款。事实上,龙江翔坤公司在托管期间总计支付投资款为3590万元,该款包含了其在托管经营期间为公司采购物资的费用部分。既然是投资款,其所有权就应归东输设备公司所有,用投资款购买的物资亦属东输设备公司所有。龙江翔坤公司亦无权以收回投资为由要求返还物资。根据《委托管理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由于龙江翔坤公司严重违约,单方终止托管导致并购失败,龙江翔坤公司只能收回赔偿损失后的投资部分,而龙江翔坤公司给东输设备公司造成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了其投资数额,其无权对投资购买的物资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使龙江翔坤公司主张的物资是以其自有资金购买的,也应提供公司账目及相关证据来证明该物资与投资款无关。(二)龙江翔坤公司出具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案涉物资属其所有。对物资情况,东输设备公司与龙江翔坤公司确实曾组织清点。但龙江翔坤公司证据中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物资的所有权归属。东输设备公司认为,清点工作仅是对当时存放于公司的原材料、半成品等物资的种类、数量加以确认,只能证明当时确实有上述物资的存在,且东输设备公司一方并未签字确认,更无法说明上述物资的所有权。(三)龙江翔坤公司已经从东输设备公司处拉走价值1800万元的物资,其不但无权主张有关物资所有权,还应返还已拉走的物资。龙江翔坤公司弃管后,东输设备公司为了要回公司公章、印鉴及相关材料,无奈之下与龙江翔坤公司签署了一系列的协议,并同意龙江翔坤公司拉走存货。根据《长春东北输送与吉林翔坤物资交接清单显示》,龙江翔坤公司曾在东输设备公司处拉走圆环链、刮板等大量存货,双方均签字确认。对于该部分物资,龙江翔坤公司应当返还。三、龙江翔坤公司要求东输设备公司支付垫付费用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银行来往账单,龙江翔坤公司在托管期间打入东输设备公司账户的款项仅为3590万元,而该笔资金为托管及并购的投资款。除此之外,龙江翔坤公司无证据证明为东输设备公司垫付过任何款项。四、龙江翔坤公司要求东输设备公司支付应收账款15783700.49元亦无事实依据。虽然双方在《清算协议》中对应收账款事宜做出过约定由东输设备公司保证清收,但该条款已被后来的《和解协议》变更。《和解协议》约定,龙江翔坤公司在托管期间发生的应收账款1800万元,由双方对账确认,归属龙江翔坤公司所有,由东输设备公司协助清收。因此东输设备公司在该应收账款清收问题上只存在协助义务,未能清收也不应代为偿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龙江翔坤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东输设备公司、龙江翔坤公司在履行《委托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是否存在承担违约责任情形;二是双方在协议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后,各自财产的返还和责任承担问题。在各自财产返还和责任承担问题上,主要涉及:(一)双方所争议物资设备的处理;(二)东输设备公司是否应向龙江翔坤公司支付垫付费用及利息、借款资金占用费以及本案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三)东输设备公司是否应先行垫付龙江翔坤公司对其他债务人的应收账款15783700.49元及利息;(四)龙江翔坤公司要否向东输设备公司支付固定资产占用费;(五)龙江翔坤公司要否向东输设备公司支付托管期间的应付未付费用3485万元、流动资产存货使用费495.6万元以及占用的东输设备公司应收账款28577390.67元。 一、关于双方在履行《委托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是否存在须承担违约责任情形。 2008年10月24日,龙江翔坤公司与东输设备公司以龙江翔坤公司整体并购东输设备公司为目的,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书》。双方为细化有关托管事项,又于2009年2月5日签订了上述委托协议的《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真实有效,是龙江翔坤公司与东输设备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后双方在合作中出现争议,于2010年1月9日签订了《清算协议》,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基于上述《委托管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因而可以认定该《清算协议》是双方协议解除《委托管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依据,协议解除时间为2010年1月9日。 合同协议解除后,东输设备公司、龙江翔坤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主张对方存在违约情形并要求赔偿损失,但从上述《清算协议》及双方在后续清算过程中签订《和解协议》等一系列文书内容来看,均未表明案涉合同关系的结束系因单方违约造成,更未约定谁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双方主张对方违约的主要理由,龙江翔坤公司主要提出了东输设备公司未履行维稳义务导致托管无法进行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虽依据《委托管理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东输设备公司在托管期间须“做好公司的稳定工作”,但不能因此而苛责于东输设备公司须保证该公司在托管期间不能发生任何突发事件,且龙江翔坤公司所称的个别职工闹事与整个企业无法经营亦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龙江翔坤公司关于东输设备公司存在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东输设备公司上诉主张中所提龙江翔坤公司违约的主要理由包括成立吉林翔琨公司冲击东输设备公司市场、托管期间欠缴各类费用、单方终止托管等,龙江翔坤公司成立吉林翔琨公司系经东输设备公司同意设立,且该公司总经理为东输设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东输设备公司与吉林翔琨公司签订《用房协议》时,其公司公章尚在自己控制下,并未移交给龙江翔坤公司,因而可以认定该《用房协议》是东输设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龙江翔坤公司对东输设备公司的托管以整体收购为目的,双方并未约定托管期间禁止龙江翔坤公司经营同类业务,故东输设备公司所提龙江翔坤公司成立吉林翔坤公司冲击其市场构成违约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并未约定托管期间产生的费用由龙江翔坤公司承担,故即使托管期间龙江翔坤公司欠缴了相关费用,也不当然构成违约;龙江翔坤公司虽在2009年8月9日张贴公开信单方表示结束托管,但双方在后续签订的《清算协议》及《和解协议》中,并未确认龙江翔坤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单方弃管并就此须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于东输设备公司提出的龙江翔坤公司应支付70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亦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后各自财产返还和责任承担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