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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翔坤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一审另查明:龙江翔坤公司因与东输设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东输设备公司因需要偿还职工集资返款、安置下岗职工及偿还银行贷款,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陆续向龙江翔

一审另查明:龙江翔坤公司因与东输设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东输设备公司因需要偿还职工集资返款、安置下岗职工及偿还银行贷款,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陆续向龙江翔坤公司借款32905850.09元,后于2009年7月21日向龙江翔坤公司借款300万元,累计35905850.09元,并出具两份《借据》,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输设备公司向龙江翔坤公司返还借款35905850.09元。该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09)长民四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龙江翔坤公司的起诉。龙江翔坤公司不服,上诉至该院,该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吉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四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因龙江翔坤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按龙江翔坤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2012年11月26日,龙江翔坤公司为与东输设备公司上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与前述案件一致。该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外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该案属于企业借贷纠纷,东输设备公司在托管结束后,仍于2010年1月9日与龙江翔坤公司签订《协议书》,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客观存在,该关系虽然产生在托管期间,但是应与托管关系区别开来、不应混淆,故判决东输设备公司返还龙江翔坤公司借款35905850.09元。东输设备公司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还查明:吉林翔琨公司于2009年1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葛艳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住所为净月开发区擎天树街1766号一层,经营范围为:自动化物流输送机械产品和煤矿输送机械及配件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专项审批的项目未获批准之前不得经营)。

2009年2月5日,吉林翔琨公司作出《关于赵立贵任职的决定》,聘任赵立贵为吉林翔琨公司总经理,任期一年。同日,吉林翔琨公司作出《关于同意陈庆伟、李明原职务的决定》,决定同意东输设备公司党委书记陈庆伟继续在该公司担任党委书记,同意东输设备公司工会主席李明继续在该公司担任工会主席。同日,吉林翔琨公司作出《关于张海春、田立起任职的决定》,决定聘任张海春为吉林翔琨公司副总经理,任期一年;聘任田立起为吉林翔琨公司营销中心经理,任期一年。同日,吉林翔琨公司还作出了《关于张海春等任职的决定》。2011年2月24日,东输设备公司出具文件,经东输设备公司出资人发函同意,吉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王喜绵同志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免去赵立贵同志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

2012年7月10日,龙江翔坤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依据上述《委托管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对东输设备公司进行托管,并投入了大量的生产资金、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由于东输设备公司原因,使得龙江翔坤公司并购东输设备公司的工作无法进行。2009年9月28日,经龙江翔坤公司及东输设备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吉林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结束托管并进行清算。但在清算过程中,东输设备公司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和《和解协议》,使龙江翔坤公司至今仍有大量剩余资产未拉回,且东输设备公司尚有1500余万元应收账款未支付给龙江翔坤公司。故请求:一、判令东输设备公司返还龙江翔坤公司价值17540025.27元的物资及物资占用费3826987.95元,合计人民币21367013.22元;二、判令东输设备公司返还龙江翔坤公司垫付费用11209828.97元及利息2816667.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实际金额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人民币14026496.52元;三、判令东输设备公司支付龙江翔坤公司应收账款15783700.49元,利息3221301.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实际金额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人民币19005002.24元;四、判令东输设备公司支付龙江翔坤公司借款资金占用费8816358.34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实际金额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五、判令东输设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东输设备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称:东输设备公司委托龙江翔坤公司代其经营管理,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龙江翔坤公司在受托期间未尽到受托人义务,存在大量违法违约行为。委托合同解除后,龙江翔坤公司应交还托管期间占有东输设备公司的资产并支付使用费,并赔偿其违约行为给东输设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一、判令龙江翔坤公司支付托管期间发生费用5165万元(包括固定资产占用费895万元、托管期间应支付欠缴费用3485万元)、流动资产存货使用费495.6万元、应收账款28577390.67元;二、判令龙江翔坤公司支付违约金700万元;三、判令龙江翔坤公司返还从东输设备公司处拉走的价值1800万元的存货,或以现金形式折抵;四、判令龙江翔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龙江翔坤公司与东输设备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清算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依约履行。东输设备公司虽然主张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为了取回东输设备公司公章等被迫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间申请撤销,故该院对于《和解协议》的效力亦予以确认。龙江翔坤公司、东输设备公司均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对方违约,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