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翔坤公司亦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龙江翔坤公司要求东输设备公司支付物资占用费的请求有违客观事实。根据《和解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东输设备公司同意龙江翔坤公司对已经清点完成的物资于2010年4月13日拉走。但实际上,东输设备公司仅允许龙江翔坤公司拉走放在营城厂区内的物资,而不允许龙江翔坤公司拉走放在净月厂区内的物资。一审以“龙江翔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东输设备公司原因导致龙江翔坤公司不能拉走该部分物资设备”为由,不予支持龙江翔坤公司的物资占用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驳回龙江翔坤公司要求东输设备公司返还11209828.97元垫付费用及利息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龙江翔坤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11209828.97元垫付费用是由6021944.33元和5187884.64元两部分组成。其中6021944.33元费用主要是用于东输设备公司在被托管前发生的费用,以及部分用于托管前发生的事项在托管后产生的质保费等支出,有原始财务记载凭证和垫付汇总列表为证。另一笔5187884.64元费用主要用于支付东输设备公司被托管前欠付的下岗人员补偿金以及银行借款本息等,上述支出在龙江翔坤公司自己制作的财务资料中已经有明确记载,东输设备公司不予认可,并不等于没有实际发生。三、一审关于龙江翔坤公司应另行主张的15783700.49元应收账款的判决不当。龙江翔坤公司主张的15783700.49元应收账款是经双方对账确认并由《和解协议》确定归龙江翔坤公司所有。该15783700.49元应收账款的相应债务人已将欠款偿还给东输设备公司,而一审判决仍要求龙江翔坤公司再向相应债务人另行主张,显属错误。四、龙江翔坤公司一审主张的借款资金占用费应予支持。《补充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在并购不能如期完成时,借款利息用于抵顶部分租赁费用。据此,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清算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东输设备公司承诺2010年5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3590万元,但却至今未还。龙江翔坤公司占用该3590万元资金长达6年之久,一审对龙江翔坤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明显不公。五、一审判决关于龙江翔坤公司应支付给东输设备公司的固定资产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和认定数额错误。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龙江翔坤公司出资7000万元作为并购东输设备公司的预付款,如并购不能在2010年2月1日前完成,自2009年2月1日起,龙江翔坤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经营管理和使用东输设备公司资产,并约定了租赁费为每年107万元人民币(计算标准为固定资产原值、折旧-7000万元当期银行贷款利息+1%),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改变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擅自推算并改变租赁费计算依据。此外,龙江翔坤公司与东输设备公司之间托管协议结束的时间应为《吉煤集团与翔坤公司会谈纪要》的签订时间即2009年9月28日,而一审判决将此错误认定为《清算协议》的签订时间2010年1月9日,多计算了几个月的固定资产占用费,导致龙江翔坤公司需多支付195.71万元的租赁费用,龙江翔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龙江翔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东输设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