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龙江翔坤公司要求东输设备公司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8816358.34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清算协议》和《和解协议》对此均未约定,并且,根据双方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借款利息在并购不能如期完成时,已用于折抵部分租赁费用,故对于龙江翔坤公司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江翔坤公司要求东输设备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问题。龙江翔坤公司与东输设备公司在《委托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清算协议》和《和解协议》中,均未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解决纠纷时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因此,对于龙江翔坤公司提出东输设备公司应当负担解决本案纠纷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输设备公司要求龙江翔坤公司支付固定资产占用费895万元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问题。虽然《补充协议》已被《清算协议》和《和解协议》解除,但是其第六条关于“2010年2月1日前,如果不能如约完成改制并购,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经营管理和使用乙方资产,期限至改制并购事项完成时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7000万元借款本金及补充经济损失或者要求乙方将上述资产作价偿还7000万元借款本金及补偿经济损失”、第七条关于“租赁费为每年107万元人民币(计算方式:固定资产原值、折旧-7000万元当期银行贷款利息+1%),此款乙方收取后,全部用于偿还甲方7000万元人民币借款,从2009年2月1日起执行”的约定,系对双方不能完成改制并购时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补充协议》解除后,不影响该协议中第六条、第七条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条款仍有效,也应作为确认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后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虽然东输设备公司该项诉请系主张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13日托管及停产期间的固定资产使用费,但据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在2010年2月1日前如双方未能完成改制并购,则龙江翔坤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经营管理和使用东输设备公司资产,又据该协议第七条关于“租赁费从2009年2月1日起执行”的约定,故2008年11月1日委托经营管理开始至2009年2月1日止为委托管理期间,东输设备公司主张该期间的固定资产使用费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从2009年2月1日起至双方签订《清算协议》解除合同关系即2010年1月9日止,为龙江翔坤公司的融资租赁期间,东输设备公司主张该期间的固定资产使用费即租赁费,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协议第七条关于租赁费计算方式为“107万元=固定资产原值、折旧-7000万元当期银行贷款利息+1%”的约定,7000万元当期银行贷款利息应认定为按该协议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租赁费按年收取,故贷款利率应按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贷款年利率计算,即按2009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由此可以倒推计算出东输设备公司的固定资产原值折旧为548.7万元【=107万元+7000万元×(5.31%+1%)】。因龙江翔坤公司实际向东输设备公司借款数额为35905850.09元,则应以此计算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前述计算方式计算,年租赁费应为322.13万元。又因实际租赁期间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9日,实际租赁天数为343天,故343天的租赁费应为302.71万元(322.13万元/365天×343天),龙江翔坤公司应当支付东输设备公司固定资产占用费302.71万元。 关于东输设备公司要求龙江翔坤公司支付托管期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费用3485万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双方在《委托管理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托管期间,企业隶属关系不变,产权、资产、债权、债务的法定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不变”,并未约定企业托管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由龙江翔坤公司负担,且《清算协议》和《和解协议》对此未作约定,故东输设备公司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输设备公司要求龙江翔坤公司支付流动资产存货使用费495.6万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因双方并未在《委托管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约定龙江翔坤公司向东输设备公司支付流动资产存货使用费,东输设备公司虽然主张龙江翔坤公司在2009年7月22日出具的《翔坤公司使用东输设备公司资产证明》认可支付该笔费用,但龙江翔坤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东输设备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在此后签订的《清算协议》和《和解协议》中对此均无约定,故对于东输设备公司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输设备公司要求龙江翔坤公司支付托管期间占用的东输设备公司应收账款28577390.67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东输设备公司该项请求的依据仅为其单方制作的审计报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龙江翔坤公司侵占了东输设备公司的应收账款,且《清算协议》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托管期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认,双方在此两份协议中并未对东输设备公司应收账款问题进行约定,故对于东输设备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其申请对托管期间账目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对于其该项反诉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且无其他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