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天成公司反诉认为由华兴公司承建的天成国贸中心基坑、止水部分,消防安装,裙房楼面、地下室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根据东南公司的质量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裙房屋面漏水和地下室漏水问题,鉴定报告指出,华兴公司、天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对裙房和地下室均进行过蓄水和防水的检测,并有书面检测记录,检测结果是均无渗漏现象,鉴定报告中还指出裙房屋面及地下室的漏水问题,是因检测之后被破坏而形成,然而天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兴公司检测之后存在破坏导致漏水的行为,因此,应当确认裙房和地下室的漏水与华兴公司的施工质量无关。其次,关于消防系统不能联动问题。鉴定报告根据消防工程公司出具的调试报告作出认定,调试结果是消防工程联动功能正常。东南公司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地下室的部分消防管道(设施)已被拆除,消防控制室内的主机箱内部装置部分也被拆除,导致消防系统无法联动,该消防系统存在的问题是发生在系统调试正常之后,天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兴公司拆除消防系统相关设施致使系统不能联动的行为,故消防系统存在不能联动的问题与华兴公司施工质量无关。再次,关于基坑工程涌水、涌砂问题。东南公司鉴定报告指出,基坑东北角区域发生基坑工程涌水及涌砂现象,原因是与基坑支护止水帷幕的变更设计及原设计方案存在缺陷有关,基坑支护止水帷幕的变更设计与华兴公司无关,具体理由是:第一,天成国贸中心东北角基坑支护工程因拆迁变更设计,华兴公司对变更设计持有异议并书面向天成公司提出,之后,是由天成公司将变更设计后的基坑支护工程直接发包给第三方施工,而非由华兴公司施工;第二,东北角基坑支护工程发生涌水、涌砂事故时,华兴公司参与事故抢险,天成公司还向华兴公司支付了抢险费用,如果该事故是华兴公司施工所为,华兴公司存在过错,天成公司没有必要向其支付事故抢险费;第三,涌水、涌砂事故后已被修复,虽然天成公司反诉主张该部分工程的质量赔偿,但是天成公司至今不能提供工程事故的修复成本凭证,假使应由华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会因无赔偿依据而无法处理。综上,天成国贸中心工程由华兴公司负责的施工部分已通过四方综合验收,应当确认华兴公司承建的天成国贸中心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天成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华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天成公司主张华兴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是指工期延误、消防工程交付不符合约定,以及天成国贸中心工程没有获取“扬子杯”。首先,关于工期延误。2008年2月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计划》已明确天成国贸中心已完成部分的工期、工程款支付时间双方不再提出异议,该约定应当解释为之前双方存在的违约行为互不追究的共同意思表示。2008年2月4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天成公司主张华兴公司工期延误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彭城医院是否存在工期延误,2007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工期没有异议,符合合理工期,天成公司反诉中再提出工期延误与该协议的意思表示相互矛盾,故天成公司主张工期延误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消防工程施工是否存在违约,天成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东南公司鉴定报告明确消防系统联动经调试检测功能正常,天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调试检测之后发生的问题是因华兴公司施工质量导致;天成国贸中心(一期)工程已通过天成公司、华兴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工程质量竣工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当然也包括消防工程,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经徐州市建设局备案登记,已在建设部门网上公布。再次,关于天成国贸中心工程没有获取“扬子杯”的问题。双方确认天成国贸中心工程发生死亡事故是没有参评“扬子杯”的根本原因,而死亡事故发生在第三方,且天成公司书面承诺该事故与华兴公司无关。据此,天成公司向华兴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华兴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1.47亿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天成公司认为天成国贸中心工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5947.6万元施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5947.6万元施工合同》与《1.47亿元施工合同》除合同价款不同外,其余条款基本相同,如果实际履行的是《5947.6万元施工合同》,那么200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说明确认,当时已完工的结算造价应小于5947.6万元,而《工程结算说明》双方确认的结算造价却是7772.53万元,已超过《5947.6万元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如再加上《工程结算说明》之后完成的工程量,并经金永诚公司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已超过《工程结算说明》上的7772.53万元,因此,应当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47亿元施工合同》,天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华兴公司签约之后,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天成公司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应确认天成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0982188.74元,天成公司除应向华兴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项外,还应支付该款同期银行利息,利息从《工程款支付计划》约定的最终结算完毕的时间开始计付,即从2008年6月底开始计付利息。天成公司将华兴公司承建的1-7轴工程发包他人承建,已构成违约,损害华兴公司履行合同应当取得的利益。双方在《1.47亿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中,仅约定承包人对尚欠工程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违约方支付工程余款同期银行利息的违约责任等,没有约定违约金及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故酌定华兴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844945.66元,由天成公司予以赔偿。因天成公司拒绝华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已将天成国贸中心工程1-7轴部分发包给他人施工,故华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华兴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彭城医院合同项下的可得利益,因双方已协议终止后期工程,天成公司未构成违约,故华兴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彭城医院合同以及要求天成公司赔偿该合同项下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华兴公司主张天成国贸中心工程尚欠工程款部分的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天成公司尚欠天成国贸中心工程款为34312707.57元(《工程结算说明》确认的77725300元+工程造价鉴定27995214.71元-已支付天成国贸中心工程款71407807.14元),故华兴公司在34312707.57元范围内对天成国贸中心8-24轴工程享有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华兴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彭城医院工程优先受偿权,故华兴公司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天成公司向华兴公司主张工程质量损害赔偿和违约赔偿的反诉请求,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华兴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华兴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40982188.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3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由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华兴公司赔偿天成国贸中心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3844945.66元;三、华兴公司在34312707.57元范围内对天成国贸中心8-24轴工程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华兴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天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天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63578元,由华兴公司负担872683.5元,天成公司负担29089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1658元,由天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成公司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400000元,由华兴公司负担280000元,天成公司负担120000元;质量鉴定费140000元由天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