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天成公司尚欠华兴公司多少工程款及华兴公司在涉案施工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关于天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对工程造价鉴定的分析及认定。具体是:1、关于劳动保险费。根据劳动保险费缴纳规定,该费用应当由施工单位缴纳,鉴定机构根据工程总造价及相关规定确定了涉案工程应当缴纳的劳动保险费金额,华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也已向有关部门实际预交,本案确定工程造价总额之后,该保险费应由华兴公司全额向有关部门支付。关于脚手架费。脚手架是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必须使用的设施,无论购买,还是租赁,都由施工单位支付费用。金永诚公司根据定额标准和工程实际确定该费用的金额,脚手架费也应由华兴公司支付。因此,劳动保险费和脚手架费不应从双方在工程结算说明确定的工程造价中扣除。2、关于土建部分有签收无回复的签证问题。监理咨询中心与天成公司的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员负责审核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计量、复核已完成工程量、签署工程付款凭证。根据监理合同,监理有权签证,该部分签证均有监理人员的签字。《1.47亿元施工合同》也约定发包人接到书面通知后2日内不签证视同认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监理人员在签证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天成公司的行为,签证后天成公司不回复应视同其认可,该部分签证工程造价应当确认。3、关于现场勘查双方界面不清的工程造价部分,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部分施工是由华兴公司施工完成,故该界面不清部分的工程造价应当扣除。其次,关于天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确认问题。双方无争议的天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是76822575.59元(其中含彭城医院工程款5414768.45元),双方有争议的是327134.3元,共涉及4笔款项,其中:第一笔,由消防工程公司向天成公司出具借条的30万元,该借款收条上注明款项性质是借款,如5天内华兴公司不认账,由消防工程公司和徐彪个人将30万元直接归还天成公司,拖1天罚1万元整。华兴公司与消防工程公司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华兴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因此,该笔30万元应当按天成公司与消防工程公司的约定属于借款,不属于天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第二笔,天成公司向玮龙公司支付的11124.3元,虽然玮龙公司与华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华兴公司和玮龙公司之间还未结算,并且华兴公司既无委托也无追认天成公司的该笔支付行为,故该款也不能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第三笔,天成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的施工现场垃圾清理费3400元,因华兴公司之前于2010年1月12日撤场,第三方已进入施工现场,华兴公司撤场后要求其承担垃圾清理费过于牵强,该笔费用也不应作为天成公司已付款。第四笔,天成公司延期交房违约金的利息12610元,天成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该利息不应计入天成公司已付款。据此,上述双方有争议的四笔费用,均不应计入天成公司已付工程款,应确认天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76822575.59元。天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当为《工程结算说明》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结算造价77725350元+天成国贸中心与彭城医院工程造价鉴定合计为40079414.33元(已扣除双方界面不清及有争议的安装部分44675.59元)-天成公司已付款76822575.59元=40982188.74元。关于华兴公司在涉案施工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华兴公司在涉案施工合同项下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理由如下:第一,华兴公司与天成公司在招投标部门备案的《1.47亿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2.6所约定的施工范围是天成国贸中心全部工程,天成公司认为施工范围是8-24轴,但是《1.47亿元施工合同》并无施工范围是8-24轴部分文字表述,根据涉案合同应确认施工范围是天成国贸中心的全部工程。第二,天成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将涉案工程的1-7轴部分发包给第三方苏中集团,天成公司的行为违反由华兴公司承建涉案全部工程的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损害了华兴公司履行合同可以获取的利益。关于华兴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确定,首先,天成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违约行为会造成华兴公司履行合同的利益损失。涉案工程利益存在逐步扩大的过程,因涉案工程是边设计、边施工、边办手续的工程,合同履行中工程面积因不断地变更设计而不断地增加,建筑面积增加必然带来工程量的增加,随之工程款及利润也相应增加,显然施工利益已超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故双方《1.47亿元施工合同》约定的是暂定价。金永诚公司根据天成公司与苏中集团之间合同和定额管理规定,确定天成国贸中心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是客观、真实、规范的,可以作为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其次,天成公司签约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违约行为会给华兴公司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但因工程设计不断地变更后,导致工程建筑面积的不断增加,增加的面积有部分已超出天成公司签约时可预见范围,因此,根据鉴定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华兴公司在1-7轴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844945.66元,由天成公司向华兴公司赔偿。第三,关于华兴公司主张彭城医院可得利益损失。因2007年12月2日协议书明确,华兴公司不再参加彭城医院后续的电梯和副楼工程施工,该约定显然不是暂停施工,而是华兴公司终止彭城医院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合同终止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华兴公司在彭城医院合同项下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华兴公司主张彭城医院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华兴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因华兴公司在完成8-24轴工程之后,1-7轴工程已由第三方施工,天成公司诉讼中又拒绝华兴公司继续参与天成国贸中心工程的施工,彭城医院后期工程双方约定终止,因此,华兴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天成国贸中心和彭城医院的施工合同已不可能,华兴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华兴公司是否享有天成国贸中心8-24轴裙楼工程和彭城医院主楼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华兴公司在施工中采取垫资承建,垫资部分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其他施工中必要的实际支出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双方在《1.47亿元施工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天成公司尚欠工程余款价值的房屋抵押给华兴公司,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该款利息。且华兴公司于2008年2月4日竣工验收之后,于同年5月12日以“工作联系单”形式主张优先受偿权,该主张在法定期间之内。因此,华兴公司主张天成国贸中心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无论是约定,还是法定,以及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华兴公司主张天成国贸中心工程优先受偿权均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彭城医院工程优先受偿权,因华兴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