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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岛野与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只能安装在本案专利限定的具有换挡器安装延伸部连接结构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上,株式会社岛野在原一、二审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换挡器及其支架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只能安装在本案专利限定的具有换挡器安装延伸部连接结构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上,株式会社岛野在原一、二审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换挡器及其支架实物(一审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 车架》(QB1880-93)(一审证据18);株式会社岛野当庭演示了将被诉侵权产品组配在具有换挡器安装延伸部连接结构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上;(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5137号公证书和(2005)杭拱证经字第475号公证书(二审补充证据)。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大致呈L形的板,两端各有一个圆形的螺栓孔,其一端与自行车后换挡器连接,在远离后换挡器的螺栓孔位置附近有一个凸起部位,该凸起部位从板的表面向上延伸出来。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支架体的结构特征,即一由大致L形板构成的支架体;设在所述支架体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的所述支架件连接到所述支架体上、可绕第一轴线枢转的第一连接结构;设在所述支架体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的所述连接结构上的第二连接结构;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相对于所述后叉端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同时,与被诉侵权产品连接的后换挡器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特征,即该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的支撑件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和所述支架件的连接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 车架》(QB1880-93)是我国原轻工业部发布的具有强制性的行业标准,该标准第7页图10显示了两种类型的自行车车架平插接片,其中一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另一种没有后叉端延伸部。根据(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5137号公证书的记载,2005年5月6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人员与公证人员一起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第十五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会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人员杭州骏骐车业有限公司的展位上取得该公司产品说明书一份,并在会展现场拍摄照片17张。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杭州骏骐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行车的后叉端具有换挡器安装延伸部,被诉侵权产品连同后换挡器安装在该自行车后叉端上,与被诉侵权产品连接的后换挡器上标有日骋公司的“SUNRUN”商标。根据(2005)杭拱证经字第475号公证书的记载,2005年5月23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磊与公证人员一起到浙江自行车市场内杭州江凯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摊位,杨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深圳喜德胜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山地自行车一辆,并对该自行车进行了拍照。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山地自行车后叉端具有换挡器安装延伸部,被诉侵权产品连同后换挡器安装在该山地自行车后叉端上,与被诉侵权产品连接的后换挡器上标有日骋公司的“SUNRUN”商标。

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安装在不具有后换挡器安装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上,日骋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实际安装演示。在演示时,日骋公司通过在被诉侵权产品与车架后叉端之间增加一个垫圈的方式,弥补被诉侵权产品凸起部造成的间隙,从而将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安装在没有后换挡器安装延伸部的自行车后叉端上。株式会社岛野认为,需要通过垫圈弥补被诉侵权产品凸起部造成的间隙,恰恰说明该凸起部的对应部位是本专利限定的后叉端;加入垫圈不是正常的工业化生产方式,且不牢靠,并对取消垫圈后的安装效果进行演示。在本案再审审查和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日骋公司提交有关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上且在市场上已经商业流通的自行车的证据,日骋公司始终未能提供。

关于本案专利文件的修改过程,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株式会社岛野提交的原始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供安装换档器的延伸部上形成的连接结构将后换档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后换档器支架,该后换档器支架包括:一个支架体;设在该支架体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连接到该支架体上的第一连接结构;设在该支架体另一端近旁,用于将该支架体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的所述连接结构上的第二连接结构;和用于与所述供安装换档器的延伸部接触从而使后换档器相对于所述后叉端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换档器支架,其中所述支架体为一块大致呈L形的板,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和第二连接结构为基本上圆的螺栓孔,而所述的定位结构的位置邻近所述的第二连接结构。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后换挡器支架,其中所述的定位结构是从所述板的表面上基本上垂直地延伸的一个凸出部。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换挡器支架,其中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和第二连接结构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安装在所述后叉端上时,所述的第二连接结构提供的连接点从所述后叉端看是在第一连接结构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1997年5月22日,原国家专利局向株式会社岛野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引用本案专利优先权日前的US5082303号美国专利(对比文件1)和EP0013136欧洲专利(对比文件2),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新颖性的要求,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创造性的要求,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该专利申请将被驳回。该通知书正文记载了如下内容:“2、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但是,该权利要求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是不能被接受的。也就是讲,该权利要求由于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是不能被接受的。具体地讲,从其说明书实施例(例如图1)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其第二连接结构提供的连结点从后叉端看时显然是位于第一连接结构提供的连结点的上方和后方,而并非是其下方和后方。因此,该权利要求由于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是不能被接受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使申请人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将其修改为‘……上方和后方’使其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则这样的技术方案也将由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三款有关创造性之规定,是不能被接受的。这是因为,根据实际需要设计两连接点的相对位置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容易做到的。而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后拨链器安装支架的两连接点即符合上述相对位置关系——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0。同时,采用这种结构也并未产生任何新的意外效果。”针对上述意见通知书,株式会社岛野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本次修改主要是将原权利要求1和4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对前序部分作文字修改,使权利要求1的主体更加明确,并对原权利要求2和3作个别文字修改。本次修改后权利要求书记载了如下内容:“1、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后换档器支架,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后换档器支架包括:一个支架体(8);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100)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的第一连接结构(8a);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8)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50)的所述连接结构(14a)上的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100)相对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8c);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从所述后叉端(51)看是在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换档器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体(8)是由一块大致呈L形的板构成的,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和第二连接结构(8b)的形式为基本上圆的螺栓孔,而所述的定位结构(8c)的位置邻近所述的第二连接结构(8b)。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后换挡器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结构(8c)是从所述板的表面上延伸的一个凸出部。”株式会社岛野还在该次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如下意见:“(一)申请人现参照对比文件1来描述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悬挂构件(18)是垂直下降组件的一个可更换部分。由于下述的原因,该对比文件1并没有建议或公开如本发明申请中记载的支架体(8):1)该对比文件1的发明名称是‘可更换的下降组件’,因此其只涉及垂直下降组件,其并不涉及本发明申请所述的支架构件(8)。2)该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一种垂直下降组件’,其包括:一垂直下降构件(16);一悬挂构件(18);一用于将悬挂构件连接至下降构件上的装置;……’,这说明在该对比文件1中的悬挂构件(18)是垂直下降组件的一部分。……4)对比文件1的图2中所示的垂直下降组件的设计,与本申请中所述的带后拨链器安装延伸部(14)的后叉端(51)的设计相同,本申请的图5中已最清楚地显示了带后拨链器安装延伸部(14)的后叉端(51)的结构。5)对比文件1的图1中所示的后拨链器是直接装配型,其中,拨链器(50)被直接安装到垂直下降组件中,而没有使用如本申请所述的支架体(8)。6)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提到或者公开用于将后拨链器(50)连接到悬挂构件(18)上的如本申请中所述的支架体(8)。7)过去,一直将垂直下降组件应用于直接装配型后拨链器,迄今尚未有将带有支架体的后拨链器连接至垂直下降组件上。本发明申请所述的支架体使得将后拨链器连接至垂直下降组件上成为可能。8)对比文件1的图3中所示的垂直下降构件(16),并没有公开出或提到将直接装配型后拨链器连接至其上。相反,所示出的是将拨链器安装至悬挂构件(18)上。这就附加指出了,该垂直下降构件(16)并不是被配置成用来安装拨链器,并且该悬挂构件(18)需要被考虑作为有时要进行拆卸的下降构件(16)的一部分,而不是考虑作为一个支架。……(二)关于对比文件2(EP0013136),该对比文件2中所述的叉端是一个水平方向开槽的下降组件。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或者提出本发明申请的特征。特别是,支架体没有被连接至垂直下降(组件)或者L形板上。(三)关于本发明,在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中提到:‘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后换档器支架,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可见本发明公开的支架体(8)是连接至垂直下降(组件)上的。因此,本发明关于支架体(8)的主体及特征是清楚的,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支架体(8)是由一块大致呈L形的板构成的’特征。这是一项重要的特征,使支架体(8)能够连接至下降组件(悬挂构件18)上而同时保持后拨链器处于如说明书中所述的适当姿势。申请人相信,该附加特征也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针对株式会社岛野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了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引用US4690663号美国专利作为对比文件3,认为本专利申请修改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该意见陈述书正文记载了如下内容:“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将后换档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后换档器支架,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连接机构,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基座件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支架件8)的一端通过水平轴6和通孔1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二连接结构8b)连接到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连接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螺纹孔101b(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连接结构14a)上,另一端通过销20、21及相应的销孔(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连接结构8a)连接后换挡器,调整螺钉4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定位结构8c)的端部紧靠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制动部101a从而使后换挡器相对于后叉端定位,并且从附图4上可以看出,销20、21及相应的销孔的位置是在通孔11的下方和后方。由此可知,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它们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现有技术不是新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株式会社岛野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并提交了第二次意见陈述书。本次修改主要是对新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更清楚地描述本发明与对比文件3的自行车换挡器的安装方式是不同的特征,将权利要求2做文字修改并分拆出新从属权利要求4,补充了新从属权利要求3和6。株式会社岛野在第二次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如下意见:“该对比文件3是本申请的同一申请人的一份美国在先专利,其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后换挡器,其中也并没有公开如本申请中所记载的支架体(8)。该对比文件3中提到的‘基座件1’实际上是换挡器四连杆机构之中的一个组成构件,其一端通过水平轴6和通孔11连接到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螺纹孔101b。因此,该‘基座件1’并不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支架体8’,可以说,该对比文件3公开的换挡器是直接安装在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与此不同,本发明公开的是一种将后换挡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具体地说,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而本发明是将上述后换挡器的上述支架件(5)连接到上述支架的支架体(8)的一端,然后再将上述支架体(8)的另一端连接至自行车车架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本次修改后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其提交的二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书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