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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岛野与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日骋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专利权保护范围由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限定,凡是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均不应当被忽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用途功能特征或者使用条件特征,

日骋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专利权保护范围由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限定,凡是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均不应当被忽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用途功能特征或者使用条件特征,因为明确写入独立权利要求,均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在对比时均应纳入考虑之列。本案专利的保护对象不是后换挡器支架本身,也不是装配有支架体的后换挡器,而是后换挡器通过支架体安装于车架延伸部的装配方案。(二)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本案专利多项必要技术特征,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车架,没有形成支架体与车架的安装连接关系,没有体现后换挡器安装于车架后必然具有“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这一预定姿势,因此不构成侵权。(三)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的多项必要技术特征正是株式会社岛野在专利授权程序中修改的技术特征,这些强调和增加的技术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实质性影响,限制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本案专利审查档案的记载,株式会社岛野在本案专利实审过程中作了如下修改:1、将专利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1“后换挡器支架”名称前的定语内容调整修改为对车架结构予以明确限定的特征,以强调“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与实审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的车架12的“垂直下降组件”是对应特征,从而使本案专利的“支架体8”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悬挂构件18”。2、将“支架体8”划入前序部分作为与现有技术共有的特征,并将“支架体8”装配到车架上体现的“后方和下方”的预定姿态位置关系作为唯一的特征部分。其修改的理由是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更清楚地描述本发明与对比文件的自行车换挡器的安装方式是不同的特征。这表明,专利权人强调和确定“不同的安装方式”是本案专利的唯一区别特征。3、将专利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1记载的换挡器限定为“由支架件5、导向装置3、支撑件4、连接件6和7构成”,使“支架体8”区别于对比文件3的“基座件1”。这一修改表明,后换挡器及其支架体是现有技术,其本身不具有专利授权条件,只有将后换挡器利用支架体与特定的自行车车架装配,才符合授权条件。(四)株式会社岛野以本案专利为母案申请了另一后换挡器分案专利,该分案专利由于在修改过程中删除自行车车架等有关技术特征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修改超范围为由宣告全部无效。因此,本案不应忽视自行车车架及安装结构特征。(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通用的支架体,并非只能用于具有后换挡器安装延伸部的车架后叉端。(六)本案专利存在多项可能被宣告无效的理由,本案应中止审理。日骋公司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

本院审理查明,原一、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在原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株式会社岛野一直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依据主张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