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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岛野与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1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最后,关于自行车车架的有关行业标准可以辅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安装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 车架》(QB1880-93)是我国原轻工业部发布的具有强制性的行业标准,其公开了两种类

最后,关于自行车车架的有关行业标准可以辅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安装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 车架》(QB1880-93)是我国原轻工业部发布的具有强制性的行业标准,其公开了两种类型的自行车车架平插接片,其中一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另一种没有后叉端延伸部。该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车架的限定特征。由于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没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并非通常的工业化生产方式,且影响定位效果,故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车架上几乎成为必然选择。

由此可见,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是被诉侵权产品唯一合理的商业用途,在日骋公司未能提交进一步的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

(三)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首先,需要明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保护范围由以下必要技术特征所限定:1、使用环境特征: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的支撑件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和所述支架件的连接件,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2、后换档器支架结构特征:一由大致L形板构成的支架体;设在所述支架体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的所述支架件连接到所述支架体上、可绕第一轴线枢转的第一连接结构;设在所述支架体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的所述连接结构上的第二连接结构;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相对于所述后叉端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3、后换档器支架安装后的位置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安装在所述后叉端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

其次,关于技术特征的对比。根据前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关于自行车车架的环境特征。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关于支架体的结构特征和关于后换挡器的使用环境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除后换档器支架安装后的位置特征之外的全部特征。

最后,关于后换档器支架安装后的位置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在远离后换挡器的螺栓孔位置附近有一个从板的表面向上延伸出来的凸起部位。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当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起部位与权利要求所述的自行车车架安装匹配时,必然呈现出第一连接结构提供的连接点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这一位置关系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株式会社岛野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四)关于被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日骋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对比文件1(US4690663号美国专利)所公开的悬挂构件结合公知常识;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自行车拨链器》(QB/T 1895-1993)图2、图6、图10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 车架》(QB1880-93)图10的组合。

关于第一种现有技术抗辩。由于US4690663号美国专利所述的悬挂构件是垂直下降组件一部分,由垂直下降构件、悬挂构件以及用于将悬挂构件连接至下降构件上的装置等组合起来相当于本案专利申请中的带后拨链器安装延伸部的后叉端的结构,因此该悬挂构件与本案专利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不具有对应性。同时,即使认定该悬挂构件与本案专利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具有对应性,该专利也没有公开关于支架体呈L形等技术特征,日骋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将支架体设计为L形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常识。因此,该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种现有技术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自行车 拨链器》(QB/T 1895-1993)图2、图6和图10公开了一款安装在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上的换挡器接片,该接片与本案专利限定的使用环境不同,且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有关后换挡器支架呈L形以及支架上的定位结构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 车架》(QB1880-93)图10公开了一款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因此,即使把两者结合起来,仍然没有公开本案专利关于后换挡器支架呈L形以及支架上的定位结构的特征。该现有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

(五)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

日骋公司在本院再审过程中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本案专利是发明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同时,经过审理,本院已经查明了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可以作出结论,不需要以无效程序的结论作为本案依据,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因此,对于日骋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日骋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结合株式会社岛野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第一,本案证据表明,日骋公司制造和销售了本案侵权产品,且该制造和销售行为仍在继续,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是停止侵害的必要措施之一,对于株式会社岛野关于判令日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销毁尚未售出的剩余侵权产品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之一,可以防止侵权产品进入销售渠道,若日骋公司存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应当予以销毁。对于株式会社岛野关于判令日骋公司销毁所有剩余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一审法院曾应株式会社岛野的申请,赴日骋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但经查看未发现制造侵权产品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的专用模具,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对于株式会社岛野关于判令日骋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日骋公司在其不同时期印制的产品宣传册中均印有本案侵权产品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此种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印有本案侵权产品的尚未发放的产品宣传资料,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之一。日骋公司若存有印有本案侵权产品的尚未发放的产品宣传资料,应当销毁。对于株式会社岛野关于判令日骋公司销毁剩余的印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五,株式会社岛野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日骋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有本案侵权产品的广告,日骋公司亦不承认其在互联网上发布有本案侵权产品的广告,因此,对于株式会社岛野关于判令日骋公司删除互联网上有关侵权产品的广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六,株式会社岛野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株式会社岛野在一审过程中为本案已支出了购买本案侵权产品费用80元、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查阅工商行政档案费592.5元、翻译费750元、差旅费1170.35元,共计3592.85元,该笔费用均为调查和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必需。株式会社岛野在一审过程中还提交了律师服务费统计清单、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中信实业银行出具的贷记通知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为本案已经支付的律师费。根据株式会社岛野提交的律师服务费统计清单的记载,按照每位律师每小时3000元计收,截止至2004年7月,合计律师费共计442500元。该笔费用的数额与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中信实业银行出具的贷记通知相符,可以相互印证。日骋公司虽对上述律师费的数额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且律师费以每小时3000元计收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株式会社岛野为证明侵权产品只能安装在本案专利限定的具有换挡器安装延伸部的连接结构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上,又以公证形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株式会社岛野为证明日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再次以公证形式进行了证据保全。株式会社岛野虽未对其在一审结束后支出的证据保全费用提供相关票据作为证明,但是委托公证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客观上需要支付公证费用,本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对此一并予以考虑。在本院庭审中,株式会社岛野主张其所谓的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株式会社岛野为调查和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已经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数额30万元,本院对其请求判令日骋公司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