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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岛野与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株式会社岛野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重点对如下证据进行了审查。1、一审期间,株式会社岛野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 车架》(QB1880-93

株式会社岛野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重点对如下证据进行了审查。1、一审期间,株式会社岛野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 车架》(QB1880-93),欲证明根据行业标准生产的自行车车架应当具有本案专利所述的延伸部,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自行车上必须借助该安装延伸部,由此该技术特征必然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经一审庭审质证,日骋公司认为,该行业标准不是本案专利说明书的组成部分,不能用于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解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行业标准提供了车架技术规范,不仅包括具有延伸部的车架,也包括了不具有延伸部的车架,即行业标准并不要求所有的自行车架必须具有延伸部,该标准也不能得出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自行车上必然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更不能用于解释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无不当。2、一审庭审中,日骋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产品可以安装在没有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当庭进行了演示。株式会社岛野认为日骋公司将其产品直接安装在没有延伸部的自行车上,增加了一个垫圈,属增加了技术特征,不能视为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并对取消垫圈后的安装效果进行演示。对该节庭审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判定,存在不妥之处。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的演示,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通过增加垫圈的方式直接安装在没有支架延伸部的自行车上。以增加垫圈的方式进行安装是一种公开的、常规的机械安装技术,不能视为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没有支架延伸部的自行车上就不能正常使用。由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安装在其他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并无不当。3、二审庭审中株式会社岛野提供了两份证据保全公证文书:一是2005年5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2005年5月6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人员与公证人员一起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第十五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上,取得了杭州骏骐车业有限公司自行车上使用的日骋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状态实例。欲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只能安装在特定的自行车车架上。二是2005年6月13日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2005年5月23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人员与公证人员一起到浙江自行车市场内,取得了杭州江凯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出售的由深圳喜德胜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山地自行车侵害了本案专利的状态实例。欲以证明日骋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只能以实例表示的特定方式安装在该特定的自行车车架上。经庭审质证,日骋公司认为:关于公证书一,杭州骏骐车业有限公司与日骋公司无关,其展示的自行车也与日骋公司无关联;从公证取证的照片中,不能反映后拨链器的结构,与专利技术无法对比;公证取证的自行车车架不是日骋公司生产,日骋公司也没有在其车架上安装后拨链器的行为。关于公证书二,不能反映深圳喜德胜自行车有限公司与日骋公司之间有关联;取证的照片不能看出后拨链器与车架的结构,车架也不是日骋公司生产,安装后拨链器的行为也不是日骋公司进行。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在日骋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予以认定;但两份公证文书的内容不能证明两个自行车生产厂商与日骋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也不能证明后拨链器与车架之间的安装行为系由日骋公司完成;从安装方式看,最多证明有两个自行车生产厂家将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某一相同的方式将后换档器连接安装在自行车后车架的延伸部,不能证明所有被诉侵权产品要与自行车后车架连接必须采取该方法。故该两个证据尚不能证明日骋公司存在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4、株式会社岛野在上诉时提出取证申请,要求二审法院到杭州骏骐车业有限公司对自行车整车的装配情况进行调查,查清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使用状态。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株式会社岛野在二审庭审中已经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提供了该方面的证据,且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故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本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包括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两部分。对此株式会社岛野表示认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结构特征相比,两者相同,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本案专利的安装特征。一审法院结合权利人在专利审批中为确保其专利具有新颖性,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的书面声明,对本案专利的安装特征进行了界定,并无不当。根据独立权利要求1及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批时的书面声明,本案专利的安装特征是: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即至少具备以下两个安装特征:(1)具有后叉端的自行车车架;(2)安装在车架后叉端的延伸部上。而日骋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仅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结构特征,日骋公司没有进行安装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安装特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株式会社岛野在二审庭审中进一步提出,虽然日骋公司自己没有进行安装,但他人要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必然要按照本案专利安装特征表述的方式进行安装,至少构成间接侵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律、法规尚没有关于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专利间接侵权,要以存在专利直接侵权为前提。本案中不存在直接侵权,故不能认定日骋公司构成间接侵权。据上,本案专利包括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两部分,但被诉侵权产品仅具备本案专利的结构特征,日骋公司没有进行安装行为,该被诉侵权产品也可以按本案专利限定外的其他方式进行安装,故日骋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株式会社岛野负担。

株式会社岛野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8)民监字第197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