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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岛野与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1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日骋公司生产和销售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岛野的本案专利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所失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之处,应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日骋公司生产和销售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岛野的本案专利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所失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再字第135号民事判决、(2005)浙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

二、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落入ZL94102612.4号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销毁剩余上述侵权产品及印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三、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株式会社岛野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四、驳回株式会社岛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8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均由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