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日骋公司生产和销售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岛野的本案专利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所失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再字第135号民事判决、(2005)浙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 二、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落入ZL94102612.4号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销毁剩余上述侵权产品及印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三、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株式会社岛野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四、驳回株式会社岛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8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均由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