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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岛野与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日骋公司在其企业产品样本中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应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申请,对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人员于2003年1月15日在日骋公司处向日骋公司购

日骋公司在其企业产品样本中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应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申请,对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人员于2003年1月15日在日骋公司处向日骋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所购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因该被诉侵权产品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因此没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这一技术特征,也无法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自行车上的具体安装方法。株式会社岛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只能借助本案专利提供的安装方法被安装在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车架上,否则就不能使用。日骋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因缺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自行车车架及其对应于车架的有关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侵权。2004年9月9日一审法院应株式会社岛野的申请,赴日骋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经查看,未发现被诉侵权产品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株式会社岛野为本案已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及诉讼,但株式会社岛野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因提供的证据尚有欠缺,尚不能认定,除此之外,株式会社岛野为本案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9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岛野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实物是否系日骋公司制造的问题,因被诉侵权产品系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人员到日骋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购买,购买过程有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公证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日骋公司的“SUNRUN”商标,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系日骋公司制造。因株式会社岛野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因此自然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的技术特征,也不清楚具体的安装方式。株式会社岛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必然要具备本案专利所述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而日骋公司对此表示否定,因此本案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中是否必然要具备本案专利所述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比较本案专利的授权文本与原始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株式会社岛野为获得本案专利授权在保护内容和范围上所作的明显缩小的修改。株式会社岛野第一次公开的原始文本的权利要求1对后换档器支架所安装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具体安装方式并没有作限定,修改后的第二次公开的原始文本的权利要求1对后换档器支架所安装的自行车车架结构作了限定,即“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也即该后换档器支架一定要安装在专利所述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才能构成侵权,该特定的自行车车架结构构成了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最后的授权文本除对上述自行车车架结构作同样的限定外,对具体的安装方式也作了限定,在此前提下株式会社岛野才获得了本案专利的授权。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定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特定的安装方式是本案专利的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按株式会社岛野所述,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必然要具备本案专利所述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那么株式会社岛野在第一次撰写专利权利要求书时就会将所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撰写清楚,否则就变成了无法实施的专利,而事实并非如此。在株式会社岛野未对特定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特定的安装方法限定前,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后换档器支架”属已有技术,缺乏新颖性,不能授予专利。这一方面说明了该“后换档器支架”可以安装在其他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否则就谈不上属已有技术,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株式会社岛野原来希望该“后换档器支架”安装的自行车车架范围广,只因无法获得专利授权,所以才对该“后换档器支架”安装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安装方法作了限定。由此可见,株式会社岛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只能借助本案专利提供的安装方法被安装在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否则就不能使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也与株式会社岛野在专利申请过程中的情况不符,该观点不予采信。专利的权利要求是由发明的技术特征组成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法院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必须严格依照权利要求,不能任意减少权利要求里的技术特征,扩大专利保护范围,也不能允许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为了获得专利权而限制缩小保护范围,获得专利权后又作出相反的解释。既然本案专利后换档器支架可以安装在其他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而被诉侵权产品因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对其安装后是否会具备“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及安装方式是否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并不清楚,因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条件尚不具备,株式会社岛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的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4)甬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驳回株式会社岛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8010元,由株式会社岛野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