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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岛野与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首先,关于株式会社岛野提出的原审判决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划分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是否妥当的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首先,关于株式会社岛野提出的原审判决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划分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1)前序部分。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 a),所述后换档器支架包括:一由大致L形板构成的支架体(8);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100)的所述支架件(5)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可绕第一轴线(91)枢转的第一连接结构(8a);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8)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50)的所述连接结构(14a)上的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100)相对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8c)。2)特征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根据上述权利要求的表述,其主要技术特征应包括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两部分,其中体现安装特征的表述为:“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即,本案专利至少具备两个安装特征:(1)具有后叉端的自行车车架;(2)支架体安装在自行车后叉端上。株式会社岛野在再审阶段对上述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予以否认,既不符合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也与其在二审过程中认同这一划分的看法及申请专利时的明确陈述(“本发明与对比文件3的自行车换挡器的安装方式是不同的特征”)自相矛盾。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特征与本案专利产品相同,但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包括了具体的安装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安装后是否必然具备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安装特征尚不明确。申请再审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使用中必然会具备本案专利所述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但是,一方面,在株式会社岛野对特定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安装方法作出明确限定前,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后换挡器支架属已有技术,缺乏新颖性,说明该“后换挡器支架”不仅能安装在具有后叉端的自行车车架上,也可以安装在其他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另一方面,日骋公司在一审法庭上演示了通过增加垫圈方式将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安装在设有支架延伸部的自行车上,说明常规的机械安装技术即可避免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故株式会社岛野的上述推论依据并不充分。株式会社岛野尚无法证明日骋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其次,关于株式会社岛野所称原审判决对两份重要证据或者不予采信或者未进行质证的问题。就株式会社岛野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 车架》(QB1880-93)而言,该行业标准并不要求所有的自行车架必须具有延伸部,不能用于解释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更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一审期间,当事人各自当庭演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在自行车上的安装效果情况,一审判决未对该情况予以表述,但二审判决作了相应纠正。故株式会社岛野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包括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专利的结构特征,但由于日骋公司未实施安装行为,而株式会社岛野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具备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安装特征,故日骋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株式会社岛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09)浙民再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株式会社岛野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再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以及侵权判定适用法律错误。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是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而非权利要求书中的所有文字。权利要求中出现的说明性、用途性、描述性的文字和语句,能够起到帮助理解权利要求的作用,但不影响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的主题是后换档器支架,而不是自行车或后换档器,关于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的技术特征是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与其他产品有关的技术特征很明显并不构成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技术特征“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的作用在于对后换档器及自行车车架作出定义性的描述,从而明确二者的具体应用领域和使用范围,与本案专利的技术主题无关。上述两个技术特征并没有限定后换档器支架的部件或特征,只是限定了后换档器支架的用途。只要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并可以被用于将后换档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即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不需要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安装在特定的自行车上。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项产品权利要求,对于一项包含有用途及功能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保护主题仍然是产品,而不是这一产品的使用、安装行为。再审判决错误地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划分为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两类,并进一步认定专利权利要求1至少具备两个安装特征:具有后叉端的自行车车架;支架体安装在自行车后叉端上。而所谓安装特征是指行为人的安装行为。这一划分与认定明显于法无据、缺乏逻辑,违背了技术特征的基本含义。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是对后换档器支架的一种功能性描述,只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结构特征的后换档器支架能够被安装在本案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其第一连接结构和第二连接结构的位置关系即呈现为该技术特征所描述的状态。4、被诉侵权产品RD-HG-40A的结构图与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附图5几乎完全相同,构成对本案专利的字面侵权。再审判决将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划分为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两类,从而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错误理解。再审判决将行为人是否实施安装行为作为判定侵权的依据,明显违反专利法的规定。事实上,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配件安装于自行车,是行为人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二)再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仅可以安装在具有后叉端的自行车车架上,也可以安装在其它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1、被诉侵权产品也可以安装在其它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是日骋公司的一家之言,没有任何事先存在的业已安装的实际产品,也没有相应的文献、第三方的证言等可以支持。2、日骋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演示了通过添加垫圈的方式将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安装在没有后叉端换档器安装延伸部的自行车上。但是,这种安装并非工业化/产业化安装,只是暂时将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在这样的自行车上。被诉侵权产品出售时并无垫圈,相反却有螺栓M10和定位结构8c。日骋公司采用垫圈恰恰是为了补偿被诉侵权产品上定位结构8c留出的空隙,加垫圈的安装方式无法准确定位后换挡器在车架上的位置,也不符合工业化生产的要求。(三)再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审查档案对专利保护范围有所限制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1、本案专利在审查的过程中,第一次修改加入了附图标记并调整了描述方式,第二次修改将与该技术主题的用途相关的“后换挡器”进行了说明,这种用途限定并未对产品本身的结构产生影响。本案专利的后换挡器支架在整体上被审查后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未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任何限制性修改或承诺。2、本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将后换挡器通过一个支架体8连接(安装)于具有后叉端换档器安装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应该说,后换挡器和具有后叉端换档器安装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都是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的,而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后换挡器支架是本发明为了改进后换挡器换挡性能的具有专利性的技术方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本案专利申请时从未做出过“后换挡器支架属已有技术”的结论。(四)再审判决关于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1、本案专利涉及一种自行车工业生产的零部件,必须遵循一定的产业标准,否则无法安装匹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 车架》(QB1880-93)能够证明自行车车架可以具有延伸部,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安装在这种自行车上。同时,该标准可以证明日骋公司加垫圈安装的行为没有产业标准依据。再审判决对于该份证据未予认定,存在错误。2、本案一审及二审庭审过程中,株式会社岛野当庭演示了将被诉侵权产品组配在自行车上,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后换挡器支架的用途,能够安装于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该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再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认定,存在错误。综上,株式会社岛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09)浙民再字第135号再审判决、(2005)浙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以及(2004)甬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日骋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