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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深圳市合众万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二审民(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锦云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京龙公司主张该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无效,

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锦云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京龙公司主张该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无效,但华仁公司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价格高于京龙公司受让价格、华仁公司的付款方式及付款凭证、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的时间及次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华仁公司有与合众公司串通、损害京龙公司利益的恶意,京龙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华仁公司存在此恶意,故对京龙公司有关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锦云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合众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所签订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合众公司不能依法取得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其受让的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应当返还给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故合众公司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对华仁公司能否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全部股权问题,根据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受让股东主张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应当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为前提。但本案中,京龙公司既未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也未对锦云公司、思珩公司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且合众公司系在京龙公司之后的股权受让人,而非原股东,故本案情形并不适用该条规定。我国《公司法》并未就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故股权的善意取得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股权的变动与动产的交付公示及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均有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有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股权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本案中锦云公司及思珩公司的股权已变更登记在合众公司名下,华仁公司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合众公司合法持有锦云公司及思珩公司股权之信赖,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之意旨。故本案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

因华仁公司与合众公司进行股权交易时,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均登记在合众公司名下,且华仁公司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负债情况、所有者权益情况、银行查询情况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提供尽职调查报告,京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华仁公司在交易时明知其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之间的股权交易关系的存在,故可以认定华仁公司在受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时系善意。京龙公司以目标公司股权在一个月内两次转手、华仁公司对股权交易项下所涉土地缺乏指标的事实属于明知、华仁公司在明知目标公司的债权人无合法票据证明的情况下仍为目标公司偿还59480830.42元债务、华仁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所作的尽职调查存在明显虚假和瑕疵为由,主张华仁公司不构成善意。但股权转让的次数与频率、目标公司财产权益存在的瑕疵、华仁公司为目标公司代偿债务的行为,均不能证明华仁公司明知京龙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交易情况。京龙公司虽主张此两份尽职调查报告存在明显虚假和瑕疵,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京龙公司有关华仁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不构成善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京龙公司认为华仁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价格既高于京龙公司的受让价格,也远高于同期同一地域位置的地价,且交易仅有手写的普通收据,开具时间是2010年9月13日,而银行付款时间是9月14日,内容为业务往来款而非股权转让款,无有效的付款凭证,故不符合以合理价格受让的条件。但对善意取得受让价格是否合理的认定,系为防止受让人以显著低价受让,而高于前手的交易价格,则常为出卖人一物再卖之动因,并不因此而当然构成受让人的恶意。华仁公司的付款时间与付款形式并不影响对华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认定,故对京龙公司有关华仁公司未以合理价格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京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华仁公司在受让目标公司股权时系恶意,且华仁公司已支付了合理对价,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也已由合众公司实际过户到华仁公司名下,华仁公司实际行使了对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东权利,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条件,故应当认定华仁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对京龙公司有关确认合众公司转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并判决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恢复至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京龙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一审起诉时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并依法缴纳了保全费,一审判决只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进行了判决,未对保全费作出判决。在本案及 (2011)川民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诉讼期间,京龙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鼎泰公司所持有的星展公司、锦荣公司各10%的股权及刘贵良所持有的星展公司、锦荣公司各90%的股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以(2011)川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对鼎泰公司所持有的星展公司、锦荣公司各10%的股权进行了冻结;在(2011)川民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川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刘贵良所持有的星展公司、锦荣公司各90%的股权进行了冻结。但该院仅于2011年3月15日向京龙公司收取了一份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并在其向京龙公司出具的第0004898632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上载明该诉讼保全费5000元系针对(2011)川民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所收,即该院并未就本案中京龙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收取诉讼保全费用,故一审判决未就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承担问题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