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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深圳市合众万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二审民(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鼎泰公司以京龙公司为被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京龙公司承担。理由是:1、因京龙公司违约在先,且根本违约导致其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

鼎泰公司以京龙公司为被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京龙公司承担。理由是:1、因京龙公司违约在先,且根本违约导致其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京龙公司应在2010年3月22日或之前付清所有的股权转让款,但截止至2010年3月22日,京龙公司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足一半。2、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已依约定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依法有权与鼎泰公司进行股权交易。3、鼎泰公司自三岔湖公司处受让星展公司、锦荣公司股权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1)鼎泰公司在受让案涉股权时,不清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之间的纠纷,且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2)法律并未禁止关联交易或公司间管理人员存在交叉情况下的交易。即使存在管理人员交叉,也只能推断鼎泰公司有可能知晓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及合同履行情况,可能知晓京龙公司已违背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基本交易准则,逾期付款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无法履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只能采取自力救济,并不必然推断出鼎泰公司受让股权存在虚假和恶意。(3)鼎泰公司受让股权的价格低于京龙公司受让价格,系因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急于回笼资金而给予的优惠,此种为减轻资金压力而降价出售股权的行为是合理的商业行为。

京龙公司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鼎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京龙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未解除。(1)在履约过程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代表刘致民口头已经同意京龙公司推迟付款。在此情况下,京龙公司迟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在约定成交日届满后至2010年7月29日期间,京龙公司又陆续支付了5460万元。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约定的付款委托书载明星河置业公司代收价款直至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另行通知京龙公司为止。因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未通知其解除合同并停止汇款,而是继续接受京龙公司所付价款,据此可以证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认为京龙公司迟延付款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主张不成立。(2)《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尚未解除,应继续履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一审质证后发出的《解除函》不具有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试图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但其未能提供之前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其在诉讼程序中发出《解除函》的目的是为逃避继续履行的义务。其发出时间系京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后,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已经灭失。2、鼎泰公司受让股权非善意。(1)在整个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受让方、目标公司参与交易的人员交叉、混同,彼此交叉互换担任公司重要职务,且参与交易决策、签约全过程,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彼此串通企图达到形式上将股权转让、实质上在该利益团体内部循环,造成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的后果,损害京龙公司利益。鼎泰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其在明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存在股权转让协议且未解除的前提下,仍故意进行股权交易,属于恶意。(2)鼎泰公司受让价格远低于京龙公司交易价格。(3)三岔湖公司在未收到约定价款的情况下,即于2010年11月24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4)鼎泰公司在京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在京龙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后的2011年4月22日即股权变更后的6个月才办理了1000万元的价款支付,三岔湖公司亦予以认可,试图造成已经交易不能返还的后果,主观恶意明显。(5)三岔湖公司企图以高额负债转让方式,掩盖其低价转让股权的事实。(6)三岔湖公司未缴纳股权交易税。3、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向合众公司转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的行为非善意,属无效转让。(1)转让方、受让方、目标公司存在人员交叉混同,且目标公司的高管人员在股权转让前后无变化。(2)先过户后付款的股权模式交易不符合交易安全惯例,属于恶意串通。(3)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对合众公司的延期付款行为予以谅解和变更,同时继续接受京龙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交易价格远低于与京龙公司的交易价格,属于不合理对价。(5)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未纳税,也可证明交易的恶意串通。4、京龙公司与张玲的股权转让与本案无关,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并未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