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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深圳市合众万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二审民(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

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八条、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各10%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市鼎泰嘉业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处分行为无效,深圳市鼎泰嘉业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各10%的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恢复至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状态;二、驳回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各承担50元。

京龙公司、三岔湖公司、刘贵良、鼎泰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京龙公司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合众公司、鼎泰公司、华仁公司为被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上述判决第二项,确认三岔湖公司将其所持锦云公司10%的股权、思珩公司10%的股权和刘贵良将其所持锦云公司90%的股权、思珩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合众公司的行为及合众公司将受让的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再次转让给华仁公司的行为无效,判决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分别恢复登记至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持有状态。2、由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合众公司、鼎泰公司、华仁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华仁公司受让合众公司案涉股权的行为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合众公司再次处分案涉股权的行为为有权处分,与认定其转让行为无效相互矛盾。(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合众公司受让案涉股权时并非善意,未支付合理对价,不能善意取得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案涉股权,并确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合众公司的处分行为无效。故合众公司取得的案涉股权行为属无效行为,且为法定无效、自始无效。合众公司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再次转让给华仁公司的行为为无权处分,其处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根据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是否追认进行确认。但因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已经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京龙公司,故此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本身已经处于无权处分人的地位,其不得通过依据自己无权处分人地位的认可而使合众公司的无权处分成为有效。(3)一审判决以京龙公司延期付款的行为作为合众公司享有再次处分案涉股权的理由,缺乏依据。(4)一审判决以合众公司处分的案涉股权已经交付无法返还为由,认定华仁公司不应返还案涉股权,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华仁公司的受让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受让股权应予返还。(1)同一股权在一个月内两次转手,进行两次工商变更,且金额高达数亿元,华仁公司在《锦云和思珩两家公司相关披露内容》和《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存在明显虚假和瑕疵情况下,未提出质疑,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有过错,故其受让非善意。(2)华仁公司对股权交易项下所涉土地缺乏指标的事实属于明知,在交易存在巨大风险情况下,在十多天的时间内斥巨资交易,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显见恶意串通和虚假交易。(3)对价不合理。华仁公司受让价格既远高于京龙公司的交易价格1.7亿元,也远高于同期同一地域位置的地价,华仁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4)交易无有效的付款凭证。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金额达3亿多元的交易,却开具手写的普通收据,时间是2010年9月13日,而银行付款时间是9月14日。银行业务委托书中用途一栏注明的是业务往来款,而非股权转让款,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均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5)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的交易价款中含直接向目标公司债权人偿还59480830.42元,但在之前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合众公司的协议转让中,并未提及目标公司的高额负债,华仁公司在明知该债务没有合法票据证明的情况下,仍主动支付该债务。3、一审判决遗漏内容,对诉讼保全费的承担没有裁决。京龙公司起诉时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并依法缴纳了保全费,一审判决只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进行了判决,未对保全费作出判决。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京龙公司为被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京龙公司承担。理由是:1、因京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京龙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法履行。京龙公司未在2010年3月22日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京龙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将天骋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了张玲,亦属于严重违约。因京龙公司先根本违约,且另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最终无法得到履行。2、京龙公司支付5460万元的行为不能推定为三岔湖公司、刘贵良默认接受款项并默认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京龙公司提交的收据中,除5460万元的收据外,其余收据均由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并盖章,只有5460万元的收据是星河置业公司盖章签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并未参与其事。在一审程序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未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不能推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已收到了5460万元,更不能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已违约的情况下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京龙公司自愿接受不同形式的收据,说明京龙公司明知有关款项性质有别。3、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案涉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系在京龙公司未及时付清全部价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行为,属于自力救济,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4、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决定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8.2.2项 “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另一方按本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方式解除本协议”及第8.2.5项 “双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3.2款的约定选择取消、终止本协议”的约定,在京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单方自主选择并决定取消、中止、终止转让股权交易的全部或其部分,并有权决定是否通知京龙公司。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权利的湮灭需要有明确的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同时解除权的行使不受时效限制,此种权利并不因京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湮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随时行使。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前以挂号信形式发送书面解除通知至京龙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一审诉讼中,又以公证送达形式发送书面解除通知至京龙公司注册地址。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视为已解除。5、一审判决有关鼎泰公司、合众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现行法律无有关关联交易或各公司管理人员交叉情况下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即使存在管理人员交叉,也只能推断鼎泰公司、合众公司有可能知晓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及履行的情况,可能知晓京龙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无法履行,并不必然推断出鼎泰公司、合众公司受让股权存在虚假和恶意。(2)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原因在于急于回笼资金,并以五家目标公司一同转让为条件,若非整体成交,则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便要承担重大利益损失。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京龙公司违约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自行终止此笔股权转让交易。在京龙公司逾期付款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为解决资金问题,达到迅速融资的目的,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相识的鼎泰公司、合众公司达成股权转让交易亦不违背法律和情理。(3)股权交易价格低于与京龙公司约定的价格,系为急于回笼资金而给予合众公司、鼎泰公司的优惠,且此交易价格与市场价值相比并无太大差距,属于合理的商业行为。(4)合众公司再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收取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合众公司自身的商业操作,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和合众公司、鼎泰公司之间的交易无关。6、一审判决判令鼎泰公司将星展公司、锦荣公司各10%的股权返还给京龙公司,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违背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真实意愿。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对京龙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以上所述的上诉意见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