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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深圳市合众万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二审民(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华仁公司对京龙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即使认定合众公司受让股权行为无效,华仁公司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依法取得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股权。华仁公司受让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的协议和行为均真实、合法、有

华仁公司对京龙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即使认定合众公司受让股权行为无效,华仁公司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依法取得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股权。华仁公司受让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的协议和行为均真实、合法、有效,且实际控制和管理两家公司,京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华仁公司在收购案涉股权时知悉其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华仁公司存在恶意。2、京龙公司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法律依据错误。因该条款规定的是合同无效而非行为无效,即使是基于无效合同而发生的行为,也并不必然会被认定为无效。京龙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能要求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华仁公司返还案涉股权。3、京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华仁公司与合众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合众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无效行为。4、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京龙公司和合众公司的行为属于一物二卖,京龙公司只能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主张违约赔偿。5、京龙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1)京龙公司向星河置业公司支付5460万元价款的行为不能推定为三岔湖公司、刘贵良默认接受款项及继续履行协议,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未向京龙公司开具收据,这一违反交易习惯的行为证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愿接受该笔款项,并作出终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2)京龙公司在约定的最后期限仍未支付全部价款,构成根本违约。(3)自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向京龙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京龙公司只能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损害赔偿,而不能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6、华仁公司受让股权已经交付完毕,该股权无法返还给三岔湖公司、刘贵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京龙公司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贵良所持有的星展公司、锦荣公司各90%的股权进行冻结。2011年1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冻结刘贵良所持有的星展公司、锦荣公司各90%的股权。2011年3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京龙公司收取了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并向京龙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04898632号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该收据载明,诉讼保全费5000元所涉案号为(2011)川民初字第2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问题:(一)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二)鼎泰公司、合众公司能否取得案涉目标公司股权;(三)华仁公司能否善意取得案涉目标公司股权。

(一)关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因京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接受了京龙公司在2010年6月24日至7月29日支付的546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且截至2010年12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股权转让纠纷案([2011]川民初字第2号)及2011年1月27日该院受理本案前,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并未对京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也未向京龙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在京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民事诉讼之时,《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仍处于履行状态,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京龙公司主张其延期付款行为系经过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代表刘致民口头同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主张其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已通知京龙公司解除合同,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京龙公司及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二审庭审中主张京龙公司在逾期付款后另行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系支付给星河置业公司,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并未收到。但根据三岔湖公司、刘贵良2009年7月24日向京龙公司出具的《代收款授权委托书二》所载,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授权并委托星河置业公司在该代收款委托书签发之日起,代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收取《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所述的股权转让价款,直至其另行通知京龙公司为止。因京龙公司向星河置业公司给付5460万元价款期间,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并未另行通知京龙公司取消该项授权,且星河置业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收条,注明收到京龙公司8笔款项共5460万元,故京龙公司向星河置业公司给付5460万元价款的行为,具有与京龙公司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给付5460万元价款的行为同等的法律效力。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于2011年2月15日向京龙公司出具的《关于再次通知解除并要求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函》载明:“截止至2010年7月29日,贵司也仅支付了款项计人民法币贰亿伍仟肆佰陆拾万元”,据此,亦可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已自认收到546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故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未收到该5460万元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