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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ZK27+277~ZK28+141、YK27+270~YK28+120段工程系双方当事人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江西通威公司在《说明》中承诺,一、上述《承包合同》15.5“支付单价”条款中的

ZK27+277~ZK28+141、YK27+270~YK28+120段工程系双方当事人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江西通威公司在《说明》中承诺,一、上述《承包合同》15.5“支付单价”条款中的内容应为:乙方(你队)施工的隧道工程以完成每单洞成洞米计算单价,每延米38750元,不论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发生变更、工程量是否增加或者减少,均以原设计里程(长度)成洞每米38750元计价。二、施工过程如发生变更或新增项目,则按该部分总价的85%计价。对于上述约定的结算方法,《鉴定报告》载明,泉三高速QA4合同段(黄国盛部分)工程造价鉴定A方案编制说明:3.2.2.2【2006.7.30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说明】的工程量增加、减少是指成洞延长米增加减少,不是成洞延长米内的工程量增加减少。对于设计变更新增项目按中标清单单价的85%计;新增项目不仅包含增加项目同时也包含减少项目。鉴定机构就黄国盛、林心勇对扣减临时支护费用3799689元提出的异议答复为:根据2006年7月13日《隧道进口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6年7月30日《说明》,施工过程如发生变更或新增项目,则按该部分总价的85%计价,因此,若有变更,无论增加或者减少都应按85%的计价进行增减,不能只计算正变更,不计算负变更。《鉴定报告》方案编制说明及鉴定单位答复意见表明,《鉴定报告》扣减的ZK27+277~ZK28+141、YK27+270~YK28+120段临时支护费用3799689元,系该施工段中成洞延长米变更减少的工程量,按照《说明》约定,不属于按照固定价结算的工程范围,应当按照变更减项扣减相应工程价款。黄国盛、林心勇上诉认为扣减的临时支护工程是应当按照固定价结算的工程范围,不属于变更工程项目,但其未提供证据否定监理单位对ZK27+277~ZK28+141、YK27+270~YK28+120中3799689元费用对应的临时支护系变更项目的签证,对其关于《鉴定报告》不应扣减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鉴定报告》扣减ZK28+141~ZK28+641、YK28+120~YK28+620、ZK28+641~ZK28+800、YK28+620~YK28+755段合计左洞659米,右洞635米施工段的临时支护费用2363552元是否正确。

鉴定单位就黄国盛、林心勇对上述内容提出的异议回复认为,上述扣减的临时支护系没有按照图纸施工的临时支护部分,具体依据是业主、监理审核中确认该部分没有施工。黄国盛、林心勇主张上述临时支护工程其已经按照原设计图纸施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关于《鉴定报告》扣减上述费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鉴定报告》是否应当增加里程桩号ZK28+735~ZK28+790共55米加打径向注浆锚杆费用1952565元。

根据2008年11月14日《会勘纪要》记载,为加固补强塌方段和塌方影响段围岩,泉三高速公路公司、监理单位、江西通威公司一致同意在进口ZK28+735~ZK28+770、出口ZK28+770~ZK28+795段加打径向注浆锚杆。该各方达成的协议,在观音山隧道出口左洞施工坍塌处理(ZK28+735~ZK28+795)《工程变更方案确认单》中予以确认。通威公司2008年12月30日出具《工程变更费用申请批复单》(编号BGS-QA4-123)载明内容表明,变更项目注浆锚杆已经实际施工。503-3-c-1径向注浆锚杆单价65元,数量20507.1,金额1332962元。通威QA4段项目经理部2010年11月1日向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关于泉州泉三高速公路QA4合同段竣工决算过程中仍存在问题急需解决的报告》内容表明,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在注浆锚杆已经按照变更确认单实际施工情形下,却按照小导管单价计算该部分注浆锚杆的价款,小导管单价为40.42元/米。黄国盛、林心勇主张《鉴定报告》按照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核定的小导管单价计算其施工的注浆锚杆价款不当,应增加小导管与注浆锚杆的差价部分,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黄国盛、林心勇主张的《鉴定报告》中扣减的1952565元,系《鉴定报告》针对ZK28+735~ZK28+790共55米变更项目扣减的全部费用,该费用没有划分出扣减的小导管与注浆锚杆之间的差价数额。因此,针对该部分价款计算,应当综合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江西通威公司2008年12月30日《工程变更费用申请批复单》(编号BGS-QA4-123)确定503-3-c-1径向注浆锚杆单价65元,数量20507.1。《关于泉州泉三高速公路QA4合同段竣工决算过程中仍存在问题急需解决的报告》确定小导管单价为40.42元/米,注浆锚杆与小导管之间的单价差价为65-40.42=24.58元。《鉴定报告》就此增加的工程造价费用应为24.58×20507.1=504064.5元。因此,江西通威公司尚欠款项应为30280520+504064.5=30784584.5元。

(4)《鉴定报告》是否应当增加里程桩号ZK28+641~ZK28+800、YK28+620~YK28+755段,合计左洞159米,右洞135米部分材料补差价1652274元。

黄国盛、林心勇在一审诉讼中,明确撤回对于《鉴定报告》应当增加上述材料补差价1652274元的主张,表明黄国盛、林心勇已经认可《鉴定报告》对材料补差的鉴定结论。黄国盛、林心勇上诉就该部分材料补差提出主张,但未陈述其否定自认的正当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鉴定报告》是否应当扣减江西通威公司主张的如下费用。

(1)观音山隧道洞内侧壁渗水整改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西通威公司提出观音山隧道洞内侧壁渗水整改费用应由黄国盛、林心勇承担,在鉴定造价中扣除,但其未提供隧道洞内侧壁渗水处理方案,导致无法对该项目计价。江西通威公司主张隧道洞内侧壁渗水处理方案由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持有,但其未依法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江西通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就该项修复工程通知黄国盛、林心勇,黄国盛、林心勇对该项修复工程亦不予认可。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江西通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有关《鉴定报告》应当扣减观音山隧道洞内侧壁渗水整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经理部出洞口移交黄国盛材料和设备租金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