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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鉴定机构认为,临时支护没有按图纸施工的部分,江西通威公司没有提供每个断面具体施工方案,只提供经业主、监理审核确认的临时支护工程量作为证据(该工程量不含设计变更部分,江西通威公司已经确认,且对该部分工程

鉴定机构认为,临时支护没有按图纸施工的部分,江西通威公司没有提供每个断面具体施工方案,只提供经业主、监理审核确认的临时支护工程量作为证据(该工程量不含设计变更部分,江西通威公司已经确认,且对该部分工程量没有异议),具体细目为503-3-b-1 C20湿喷混凝土8567立方米(整个隧道的工程量),503-3-b-2 C25湿喷混凝土21442.36立方米(整个隧道的工程量),503-3-c-1φ22mm砂浆普通锚杆153950米(整个隧道的工程量),503-3-i-1侧隔壁U25型钢696846.4kg(整个隧道的工程量),503-3-i-1中隔壁格栅钢支撑0kg(整个隧道的工程量);江西通威公司说明业主、监理审核,III级围岩、IV级围岩C20湿喷混凝土工程量不计;IV级围岩中隔壁格栅钢支撑工程量不计;C20湿喷混凝土4359.08[ZK]+4041.5[YK]+121.8[Z8]+44.8[其他等]=8567立方米;临时支护C20湿喷混凝土8567-8567=0立方米;φ22mm砂浆普通锚杆64931.5[ZK]+55166.5[YK]+408[其他等]=120508米;临时支护φ22mm砂浆普通锚杆153950-120508=33444米;临时支护侧隔壁U25型钢696846.4kg;C25湿喷混凝土9965.17[ZK]+8049.07[YK]=18014.24立方米;临时支护C25湿喷砼21442.36-18014.24=3428.12立方米;各合同段各个细目的工程量的计算按原设计图各个细目的工程量占整个隧道各自细目的工程总量的百分比进行分配计算;另增加原设计变更被业主、监理核减的临时支护工程量;扣除原按施工图计算的临时支护工程量及进口段包干单价中包含的临时支护的工程量;调整后减少的工程造价金额为6163241元。

5、关于观音山隧道进口工程ZK27+277~ZK28+141及YK27+270~YK28+120段。

黄国盛、林心勇提出异议认为,变更部分按2006年7月13日《隧道进口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6年7月30日《说明》解释:该段工程不论工程量增加还是减少,均以单洞成洞每延米38750元计价,而对于变更新增项目则按85%计价。因此,变更减少的工程量不能从单洞成洞每延米38750元中扣除,变更增加部分则应按业主批复的85%计算给黄国盛。所以鉴定单位只能增加正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不能扣减负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

鉴定机构认为,根据2006年7月13日《隧道进口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6年7月30日《说明》,施工过程如发生变更或新增项目,则按该部分总价的85%计价,因此,若有变更,无论增加或者减少都应按85%的计价进行增减,不能只计算正变更,不计算负变更。

经鉴定机构解释后,黄国盛、林心勇表示同意鉴定机构的意见。

6、关于材料补差价调整。

黄国盛、林心勇提出异议认为,遗漏了观音山隧道出口变更增加的材料补差额1465314元。

黄国盛、林心勇在质证过程中撤回此项异议。

闽审工程造价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闽审(2012)鉴定第A1543-1号《工程造价鉴定定案通知书》,调整减少金额为6358743元,核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23539575元。黄国盛、林心勇对闽审工程造价公司调整后的工程造价仍有异议,认为根据2006年7月30日《说明》,观音山隧道进口段工程1714米,不论工程量增加还是减少,均以单洞成洞每延米38750元计价,对于变更增加部分则按业主批复的85%计算给黄国盛。变更减少的工程量不能从单洞成洞每延米38750元中扣除,所以鉴定单位只能计算正变更部分,而不能以临时支护名目任意减少临时支护工程价款6163241元。江西通威公司及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调整后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提交质证意见。

诉讼过程中,黄国盛、林心勇以讼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尚欠工程款达1600多万元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裁定先予执行部分工程款以解决支付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0)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裁令江西通威公司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予支付黄国盛、林心勇500万元工程款,裁定于2012年8月6日送达江西通威公司和黄国盛、林心勇。

2010年10月29日,黄国盛、林心勇提起诉讼称,2006年3月,江西通威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泉三高速公路QA4合同段的工程,以及该工程中其他施工队被清退后剩余的工程量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黄国盛、林心勇施工。自2006年6月至2008年11月,江西通威公司与黄国盛、林心勇针对上述工程先后签订了多份承包合同。黄国盛、林心勇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工程于2009年3月15日经业主等单位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黄国盛、林心勇已完成的工程量依据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加上江西通威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等共计144192351元。到目前为止江西通威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等合计50502461元。泉三高速公路公司与江西通威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实际是由黄国盛、林心勇向第三人履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上,请求判令:1、江西通威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0502461元;2、江西通威公司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其中43317844元(尚欠工程款减去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自2009年3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7184617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即(144192351-500000)×5%]的利息自2011年3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为3429329元;3、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在黄国盛、林心勇主张的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停止向江西通威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西通威公司负担。

诉讼中,黄国盛、林心勇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江西通威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6449817元。

江西通威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讼争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工作尚未完成,黄国盛、林心勇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无权要求江西通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二)黄国盛、林心勇实际完成的工程款结算总额为110072316元,其向江西通威公司借支总额为93759055元,江西通威公司仅需再支付工程款16313261元(含5%工程质量保证金)。(三)本案讼争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工程转包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

泉三高速公路公司陈述称,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并未拖欠江西通威公司工程款。黄国盛、林心勇要求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停止向江西通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