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至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异议,鉴定机构已从专业角度予以答复,双方当事人亦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计算有误,故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23539575元,可

至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异议,鉴定机构已从专业角度予以答复,双方当事人亦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计算有误,故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23539575元,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江西通威公司已付款数额。

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93759055元,黄国盛、林心勇确认收到93689890元,由于双方确认的数额相差69165元,一审法院要求江西通威公司提供已付款项目给黄国盛、林心勇核对,但黄国盛、林心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江西通威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93759055元予以认定。

综上,泉三高速路QA4合同段黄国盛、林心勇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3539575元,江西通威公司已支付93759055元,尚欠29780520元。

(三)关于江西通威公司是否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江西通威公司与黄国盛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因此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亦为无效,江西通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其向黄国盛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江西通威公司应于讼争工程交付之日向黄国盛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由于讼争工程交付时黄国盛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江西通威公司应将黄国盛所交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江西通威公司尚欠工程款29780520元,加上其应返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计尚欠30280520元。黄国盛要求江西通威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除合同总造价5%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自工程交付后二年起算,其余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江西通威公司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其中合同总造价5%工程质量保证金6176979元(计算方法:123539575元×5%)的利息自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余工程欠款24103541元(计算方法:30280520元-6176979元)的利息应自2009年3月15日起计算,其中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江西通威公司应于2012年8月16日前先予支付黄国盛、林心勇500万元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欠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24103541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止,以1910354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关于黄国盛要求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在江西通威公司尚欠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停止向江西通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黄国盛、林心勇并非要求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在欠付江西通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是要求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在黄国盛、林心勇向江西通威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停止向江西通威公司支付工程款,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西通威公司尚欠黄国盛、林心勇工程余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30280520元,扣除先予支付黄国盛、林心勇的500万元工程款项外,余款25280520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国盛、林心勇;(二)江西通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国盛、林心勇所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其中以24103541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止;以1910354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6176979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黄国盛、林心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196元,由黄国盛、林心勇负担101919元,江西通威公司负担189277元。鉴定费429675元,由黄国盛、林心勇负担200000元,江西通威公司负担229675元。

黄国盛、林心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4055万元(已先予执行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在黄国盛向江西通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停止向江西通威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江西通威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闽审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及《工程造价鉴定定案通知书》存在鉴定数额错误,应予纠正。

1、《造价鉴定》扣减临时支护价款3799689元是错误的。《说明》明确约定:对黄国盛施工的〔ZK27+277~ZK28+141、YK27+270~YK28+120〕共1714米部分,不论是否变更,不论变更增加或者减少,均按原设计里程(长度)每延米38750元计价。故双方对于上述1714米部分约定的是固定单价计价,即使存在减少的工程量,也不应予以扣减。《造价鉴定》将该施工范围内黄国盛、林心勇未施工的临时支护部分扣减3799689元,不符合《说明》约定。

2、里程桩号ZK28+141~ZK28+641、YK28+120~YK28+620、ZK28+641~ZK28+800、YK28+620~YK28+755,合计左洞659米,右洞635米,《造价鉴定》扣除该路段临时支护部分2363552元,是错误的。黄国盛、林心勇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泉三高速公路公司亦按照设计图纸就该路段的临时支护部分向通威公司结算并支付价款。通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在上述结算中扣减了该路段部分临时支护工程款,故通威公司应将该路段全部临时支护部分工程款给付黄国盛、林心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