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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讼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二)江西通威公司是否拖欠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三)江西通威公司是否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四)黄国盛、林心勇要求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在其所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讼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二)江西通威公司是否拖欠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三)江西通威公司是否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四)黄国盛、林心勇要求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在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停止向江西通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讼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黄国盛与通威QA4段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06年6月12日、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内容表明,江西通威公司将其承包的泉州泉三高速公路QA4合同段一定范围内的路基土石方、涵洞、防护排水、隧道等工程交由黄国盛、林心勇施工,并非仅将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黄国盛、林心勇,故其与黄国盛、林心勇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分包合同。黄国盛、林心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的规定,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本案讼争工程于2009年3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参照黄国盛与通威QA4段项目经理部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诉争工程价款。

(二)关于江西通威公司是否拖欠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涉及到对如下问题的认定:

第一,讼争工程的造价。

1.2006年7月30日的《说明》及2008年7月31日的《通知》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予采信。若鉴定结论能确定上述两份检材上的打印文字是同一时间形成,则可认定该两份证据是伪造的,因黄国盛称《说明》与《通知》分别在文件载明的落款时间后不久收到,因此该两份证据的打印文字形成时间不可能相同。但鉴定结论仅能确定两份证据上的印章同一时间形成,尚不足以确定该两份证据是伪造的。一是,实践中印章有两种加盖方式,一种是随用随盖,即在打印的文字上加盖印章;另外也存在一些单位为了业务方便,事先一次性在多份空白纸张上盖好公章以备不时之用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就存在落款时间不同,而印章形成时间相同的可能性。二是,江西通威公司称该两份证据上的印章可能是黄国盛、林心勇盗盖或者提交工程资料给江西通威公司审核时夹杂空白纸张,江西通威公司在没注意的情况下加盖的,但江西通威公司没有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建设方对施工方提供的工程资料的审核通常十分谨慎,江西通威公司有关没注意情形下加盖公章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三是,江西通威公司以2008年7月23日《补充协议》的合同文本是由其持有直至2011年才交给林心勇为由,主张2008年7月23日《补充协议》在签订当时并未成立生效,其不可能出具2008年7月31日《通知》来变更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理由不能成立。即便2008年7月23日《补充协议》的合同文本在签订当时未交给黄国盛和林心勇,但黄国盛作为《补充协议》的缔约方知道协议内容,且黄国盛和林心勇对《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已施工完毕,故江西通威公司主张该《补充协议》在签订当时尚未成立生效,理由不能成立。江西通威公司在2008年7月23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出具2008年7月31日《通知》,并无违背常理之处。四是,即使2006年7月30日《说明》存在江西通威公司所称的第一条与第二条内容矛盾,亦无法得出该《说明》是伪造的结论。

综上,黄国盛、林心勇提供的2006年7月30日的《说明》及2008年7月31日的《通知》均盖有江西通威公司QA4合同段经理部的印章,江西通威公司主张该两份证据系黄国盛、林心勇伪造,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2.关于工程造价鉴定。

针对双方当事人就闽审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提出的异议,分析认定如下:

江西通威公司提出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扣除隧道洞内侧壁渗水整改费用应从黄国盛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黄国盛、林心勇施工的工程出现隧道洞内侧壁渗水,需要维修整改的事实,黄国盛、林心勇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但由于江西通威公司没有提供维修整改的施工方案,无法证明其与业主及监理确认的维修整改费用是否合理,故其主张维修整改费用79143元应从黄国盛、林心勇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不足。

江西通威公司提出经理部出洞口移交材料的价款和设备租金应在黄国盛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材料价格及设备租金,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黄国盛、林心勇主张,临时支护工程造价应按原设计图纸计算,对这一问题,黄国盛、林心勇在2012年12月6日质证过程中,已确认同意鉴定机构对2006年7月30日《说明》的理解,即若有变更,无论增加或者减少都应按85%计价进行增减,不能只计算正变更,不计算负变更,因此,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黄国盛、林心勇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的工程量增加或者减少该部分工程造价。江西通威公司提供了审计部门2011年10月30日出具的江西通威公司与泉三高速公路公司的审计竣工结算报告,旨在证明业主及审计部门已对未按图纸施工部分的临时支护工程价款予以扣除,请求依据该审计结算报告对黄国盛施工范围内的临时支护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由于该审计结算报告对江西通威公司承包范围内的临时支护价款系按现场业主代表及监理工程师共同确认的实际施工量进行计算,对施工中未按图纸施工的临时支护工程价款予以扣除。而黄国盛在诉讼中亦确认其所施工的工程量有业主与监理现场确认的,以业主和监理的确认为准。因此,江西通威公司要求按审计竣工结算报告对黄国盛施工范围内的临时支护费用进行调整理由成立,黄国盛认为应按原设计图纸计算临时支护费用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机构按照审计竣工结算报告对黄国盛施工范围内的临时支护工程价款进行重新计算,对未实际施工部分临时支护工程价款予以核减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