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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江西通威公司称双方当事人曾经口头约定其在经理部出洞口移交给黄国盛的材料和设备为有偿使用,但其未提供可以证明双方有偿使用约定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可以计算移交材料价款和设备租金的合理标准,依法应承担举证

江西通威公司称双方当事人曾经口头约定其在经理部出洞口移交给黄国盛的材料和设备为有偿使用,但其未提供可以证明双方有偿使用约定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可以计算移交材料价款和设备租金的合理标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江西通威公司主张《鉴定报告》应当扣减经理部出洞口移交材料的价款和设备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3)隧道出口段BGS-QA4-122设计变更桩号为ZK28+709~ZK28+810段塌方处理施工造价。

江西通威公司主张上述施工段塌方处理设计变更由其自行完成,相关费用应当在《鉴定报告》中予以扣减。鉴定单位就其上述观点回复认为,按照江西通威公司认可的ZK28+804~ZK29+005和ZK28+641~ZK28+800合同段交接面工程量的计算及监理审核批准的工程变更令中的工程量确定,隧道出口段BGS-QA4-122设计变更,变更桩号为ZK28+709~ZK28+810段塌方处理施工可以认定为黄国盛施工,并针对该部分工程量据实进行调整,确定了该部分的工程造价。江西通威公司称该工程为其自行施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其自认的该段工程量的计算及监理审核认定的黄国盛在该段工程中的工程量,其主张《鉴定报告》应当扣减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4)江西通威公司尚欠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税金。

因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江西通威公司有关诉争工程造价应当扣减黄国盛、林心勇税费的主张是否成立,一要看江西通威公司是否为替代黄国盛、林心勇纳税的法定主体;二要看江西通威公司是否已经实际代黄国盛、林心勇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税金。江西通威公司未从上述两方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认为应由其替代黄国盛、林心勇缴纳税金,该税金应当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应在黄国盛、林心勇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停止向通威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

黄国盛、林心勇提起诉讼时,并未将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列为被告,其向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提出请求,缺乏程序法依据。况且,从实体权利角度讲,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但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请求发包人停止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黄国盛、林心勇请求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在黄国盛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停止向通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黄国盛、林心勇工程余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30784584.5元,扣除先予支付黄国盛、林心勇的500万元工程款,余款257845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国盛、林心勇;

三、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国盛、林心勇所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其中以24607605.5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以19607605.5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6176979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黄国盛、林心勇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96元,由黄国盛、林心勇负担141919元,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2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审 判 员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