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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本院二审查明:《鉴定报告》泉三高速QA4合同段(黄国盛部分)工程造价鉴定A方案编制说明载明,3.2.2.2【2006.7.30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说明】中的工程量增加、减少是指成洞延长米增加减少,不是成洞延长米内的工程量增

本院二审查明:《鉴定报告》泉三高速QA4合同段(黄国盛部分)工程造价鉴定A方案编制说明载明,3.2.2.2【2006.7.30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说明】中的工程量增加、减少是指成洞延长米增加减少,不是成洞延长米内的工程量增加减少。对于设计变更新增项目按中标清单单价的85%计;新增项目不仅包含增加项目同时也包含减少项目。

2008年11月14日《会勘纪要》记载,2008年11月14日,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副总刘以庆、第一业代处主任张锦海、设代处处长刘秋江、QJ1总监办总监陈志扬、QA4项目经理周建华,召开《观音山隧道左洞坍塌施工专题会》,就塌方段处理形成共识方案:……3、为加固补强塌方段和塌方影响段围岩,进口ZK28+735~ZK28+770、出口ZK28+770~ZK28+795段加打径向注浆锚杆,每根长度4.5米,其环向间距为50cm,纵向间距为70cm,呈梅花形分布。观音山隧道出口左洞施工坍塌处理(ZK28+735~ZK28+795)《工程变更方案确认单》载明,变更方案3:为加固补强塌方段和塌方影响段围岩,进口ZK28+735~ZK28+770、出口ZK28+770~ ZK28+795段加打径向注浆锚杆,每根长度4.5米,其环向间距为50cm,纵向间距为70cm。江西通威公司2008年12月30日出具《工程变更费用申请批复单》(编号BGS-QA4-123)载明,变更项目:观音山隧道出口左洞ZK28+735~ZK28+790段施工坍塌抢险处理、贯通段加固补强。变更内容包括注浆锚杆。503-3-c-1径向注浆锚杆单价65元,数量20507.1,金额1332962元。通威QA4段项目经理部2010年11月1日向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关于泉州泉三高速公路QA4合同段竣工决算过程中仍存在问题急需解决的报告》称,以下问题影响最后的工程决算:……2、观音山隧道出口左洞ZK28+735~ZK28+790段施工坍塌处理锚杆批复内容与确认内容不符。2008年11月13日,观音山隧道左洞施工中ZK28+765~ZK28+775侧壁临时支护与初支段发生坍塌,受其影响ZK28+735~ZK28+795范围内大部分初支出现变形、倾陷和下沉。11月14日包括业主在内的各单位召开《观音山隧道左洞坍塌施工专题会》,签订了08-11-14号会议纪要和工程变更方案确认单,确定在进口ZK28+735~ZK28+770、出口ZK28+770~ZK28+795段加打径向注浆锚杆。锚杆套用清单单价为65元/米。但泉三高路司纪【2010】8号文批复却按重新核定的小导管单价批复,该单价仅为40.42元/米。批复与纪要、工程变更方案确认单确定的内容不符。批复的小导管单价较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闽审工程造价公司(2012)鉴字第A1543号《造价鉴定》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应当予以调整;3、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应在黄国盛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停止向通威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就其施工交付的工程获得工程价款。原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将劳务作业分包定义为,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原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木工、砌工、抹灰、油漆等十三种作业类别属于劳务作业范围。上述行政主管部门规章内容表明,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指向的是工程施工中具有较强专业技术性的劳务作业,其对象是计件或者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指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本案中,江西通威公司与黄国盛先后签订的两份《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江西通威公司将其承包泉三高速公路公司的泉三高速公路QA4合同段路基、土石方、涵洞、防护排水、土建工程交给黄国盛施工,双方按照江西通威公司与泉三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中标单价下浮一定比例结算工程价款。江西通威公司与黄国盛、林心勇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符合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工程分包合同,并以黄国盛、林心勇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揽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因工程分包合同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因此,承包人需要对第三人的施工提供一定的施工管理,也不排除承包人与第三人约定承包人提供部分材料设备。江西通威公司以其提供材料设备、施工管理为由,主张本案所涉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有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闽审工程造价公司(2012)鉴字第A1543号《造价鉴定》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应当予以调整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涉及到对如下问题的认定:

1、《说明》、《通知》能否作为造价鉴定的依据。

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1】文鉴字第4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说明》及《通知》上加盖的印章系通威QA4段项目经理部公章。江西通威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系黄国盛、林心勇伪造,主要理由:一是上述证据上加盖的公章,是黄国盛、林心勇盗盖或者采用欺骗手段使通威公司误盖;二是上述证据存在出具时间不同但印章加盖时间相同,《说明》第一条和第二条内容矛盾,《通知》变更《补充协议》内容,但黄国盛当时并不持有《补充协议》问题。一审判决针对江西通威公司就其主张提出的上述理由,逐一进行分析认定,并在此基础上,驳回了江西通威公司有关上述证据系黄国盛、林心勇伪造的主张。二审诉讼中,江西通威公司主张该两份证据系伪造所持的理由,与一审诉讼中提出的理由相同,但其未提供证据及正当理由,否定一审判决对驳回其异议的分析认定,故其认为两份证据系伪造,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鉴定报告》是否应当调整黄国盛、林心勇主张的如下费用。

(1)《鉴定报告》扣减ZK27+277~ZK28+141、YK27+270~YK28+120段临时支护费用3799689元是否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