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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2008年7月23日,通威QA4段项目经理部与黄国盛签订《隧道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根据泉三高速公路业主对观音山隧道工期的要求,在原签订的《观音山隧道[NO.隧道(1)]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一、

2008年7月23日,通威QA4段项目经理部与黄国盛签订《隧道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根据泉三高速公路业主对观音山隧道工期的要求,在原签订的《观音山隧道[NO.隧道(1)]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一、乙方承诺在完成观音山隧道进口左洞ZK27+277~ZK28+140、右洞YK27+270~YK28+120隧道施工任务后,继续向前掘进完成左右两洞各不少于500米成洞交工所包括的工程施工任务。二、基于业主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和相关资料、观音山隧道ZK28+140、YK28+120之后不少于500米,其成洞后的承包综合单价为25000元/单洞成洞每延米,并由此置换为甲方投标清单单价下浮率为18.37%,该下浮后的清单单价即为本承包合同支付单价(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单价表》)。在施工期间,因围岩变更,单价下浮率与ZK28+140、YK28+120之后成洞后的500米的承包合同单价相同,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三、乙方承诺按期完成甲方制定的《观音山隧道进口段各月施工计划表》中所规定的月度施工任务(详见附件二),未完成月度施工计划按下面第四条进行处罚。四、YK27+555至ZK27+562、YK28+140至ZK28+151人行横洞和YK27+860至YK27+885、YK28+400至ZK28+440车行横洞的决算单价依据为中标单价的90%。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涉及的其它有关条款和内容,继续执行甲乙双方在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NO.隧道(1)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条款和约定,如有冲突,以本合同为先。

2008年10月21日,通威QA4段项目经理部与黄国盛签订《观音山隧道出口剩余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在2008年7月7日签订《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工程建设实际需要,对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进行补充:一、承包内容补充1、施工图设计ZK28+804~ZK29+005;YK28+776~YK28+970段为观音山隧道出口剩余工程量。2、观音山隧道出口洞内调平层、路面、电缆沟剩余工程量仍由乙方遵循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施工。3、观音山隧道出口洞外剩余的全部工程,除洞口铭牌基础、洞口坡面拱形骨架防护和出洞口截、排水沟由甲方施工外,其它如洞口段路基范围内的路槽整修、防护排水工程、排水管埋设和预埋设施均由乙方遵循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施工。4、洞内遗留工程如二衬修补、装饰,预留洞室修补,管道疏通等由乙方施工。结算单价以《观音山隧道出口段遗留工程量确认表》施工单价为准。二、出口剩余工程量应在业主限定的工期内完成。

2008年11月10日,通威QA4段项目经理部与黄国盛就观音山隧道剩余工程有关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标的所指的是观音山隧道剩余1200万元工程量。以上工程量如按业主规定的工期全部完成,甲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不收取该工程量的4%管理费。如未在业主规定的工期内全部完成,甲方仍按原合同收取该工程量的4%管理费。

另查明,江西通威公司发包给黄国盛的工程只是该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主要是隧道工程,还有小部分路基工程。2006年3月27日,黄国盛向江西通威公司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06年8月15日,黄国盛、林心勇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两人合伙承包讼争工程。两人不具有施工资质。黄国盛确认,其所施工的工程量有业主与监理现场确认的,以业主和监理的确认为准。没有业主和监理确认但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讼争工程于2009年3月15日交付使用。

一审诉讼期间,黄国盛、林心勇申请对泉三高速路QA4合同段中其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审工程造价公司)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提交鉴定的资料进行质证过程中,江西通威公司对黄国盛、林心勇提供的以下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1、2006年7月30日的《说明》。内容为:我项目经理部与你队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了《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及《隧道进口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范围为观音山隧道进口左洞ZK27+277~ZK28+141、右洞YK27+270~YK28+120工程)。对于《承包合同》15.5“支付单价”条款中的内容,你队曾经向我部提出该项条款文字含糊不清,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认为应当对订立合同时双方一致达成的含义和意思表示,用书面的形式作一个准确清楚的表达说明。为消除对合同内容的不正确理解,防止歧义和避免在结算时产生纠纷,我部特作如下说明:一、上述《承包合同》15.5“支付单价”条款中的内容应为:乙方(你队)施工的隧道工程以完成每单洞成洞米计算单价,每延米38750元,不论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发生变更、工程量是否增加或者减少,均以原设计里程(长度)成洞每米38750元计价。二、施工过程如发生变更或新增项目,则按该部分总价的85%计价。三、此前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如与本说明不一致的,以本说明为准。以本说明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2008年7月31日的《关于对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决定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内容为:我项目部于2008年7月23日与你队签订了《隧道施工补充合同》,之后你队向我部提出,该隧道是打下坡洞,隧道掘进位置要在左洞864米和右洞850米之后进行实施,通风排水工程量大、成本高,开挖单价低,按该合同单价实行十分困难。经我部到施工现场了解情况并与你队协商,现我部研究决定对上述合同涉及的单价部分修改为:一、你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本合同段的中标单价所得的工程价款,扣除应向我部承担的4%管理费(不含税金)后,属于你队应得的工程价款,作为你我双方结算的依据。二、本合同承发包的工程单价,依照我部2006年7月30日《说明》和本通知的内容执行,合同与《说明》和本通知的内容不一致的,以《说明》和本通知的内容为准。三、在《说明》和本通知中没有约定的,依照其他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四、你队应当严格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工期、施工安全等各项条款履行义务,确保工程建设的优质、安全、高效、有序进行。江西通威公司认为其未出具过该两份材料,请求对该两份材料上“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三高速公路Q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江西通威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2006年7月30日的《说明》及2008年7月31日的《通知》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要求双方提供真实性无异议的材料作为鉴定样本。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闽鼎[2011]文鉴字第4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检材落款处“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三高速公路Q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5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与其他四枚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黄国盛、林心勇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表明《说明》及《通知》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同时也表明江西通威公司Q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使用过两枚印章。江西通威公司认为,即使印章是真实的,也不排除是黄国盛、林心勇盗盖印章或者提交文件给江西通威公司审核时夹杂着空白纸张,江西通威公司在没有注意的情况下加盖了印章。为此,江西通威公司对上述《说明》与《通知》的打印文字形成时间是否相同,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是否相同申请委托鉴定。一审法院鉴于两证据上印章加盖方式比较特殊,印文没有叠加在落款时间上,同意江西通威公司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份检材上的打印文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印章印文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06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检材上的打印文字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但无条件认定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两份检材上的两枚印章印文是同一时间形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