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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利兴与黎经炜、黎桂芬、香河彩星经纬家居城有限公司,刘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针对黎经炜、黎桂芬及彩星公司的上诉请求,谭利兴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向本案当事人作出了释明,谭利兴在第三次开庭时进一步明确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该诉讼

针对黎经炜、黎桂芬及彩星公司的上诉请求,谭利兴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向本案当事人作出了释明,谭利兴在第三次开庭时进一步明确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是合法的。黎经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通知程序并不违法。二、本案并非重复诉讼,本案是谭利兴起诉黎经炜、黎桂芬、彩星公司损害谭利兴的股东权益之诉,与之前的诉讼标的不同。三、黎经炜、黎桂芬、彩星公司关于本案实体方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1、在经纬公司第十一次股东会上,黎经炜对谭利兴隐瞒真相,为排除其他资产收购者,为转让经纬公司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设置了极其苛刻的条件,同时与天元会计所会计师刘澜恶意串通,以低于市场价格14倍的价格虚假评估资产,最终达到侵占经纬公司资产中属于谭利兴的份额的目的。2、黎经炜在执行股东会决议时,实质性地改变了股东会决议所设置的交易条件。综上,黎经炜作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侵害谭利兴股东权益的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彩星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黎桂芬与黎经炜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黎经炜、黎桂芬及彩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向黎经炜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二、本案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谭利兴是否有权请求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向黎经炜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问题。黎经炜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致使其未能行使诉讼权利。经查一审卷宗并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提供了其发文登记簿,其中显示:2009年10月1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收件人为“黎经炜”、地址为“香河县经纬家具城”和“广东佛山顺德区龙江镇龙峰大道88号”两个地址以司法专邮方式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后该特快专递被退回。2009年10月1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以司法专邮形式向上述两个地址寄送了前述诉讼文书,经查询,该司法专邮已经签收送达。2009年11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司法专邮形式向收件人为“黎经炜或其近亲属”、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龙峰大道88号经纬商业广场5楼物业部”和“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山镇陈涌东路仁爱巷20号”分别寄送了开庭传票及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诉讼文书,经查询,该特快专递也已签收送达。

综上,本院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已经以合法形式向黎经炜送达了诉讼文书,黎经炜未参加诉讼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一审程序合法,对黎经炜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的被告是黎经炜、彩星公司和黎桂芬(谭利兴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请求刘澜承担责任),本案的被告与之前发生的四次诉讼的被告并不一致,因此,本案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谭利兴是否有权请求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谭利兴在本案中主张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低价转受让案涉资产侵害其利益,其实质是主张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转让案涉资产侵害经纬公司的财产权益,并进而侵害其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本院认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在于股东的财产权与公司的财产权相互分离,股东以投入公司财产为代价获得公司的股权。股东对公司财产并不享有直接权利。经纬公司是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谭利兴仅对其投资享有股东权益,对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区分侵害公司权益与侵害股东权益两种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监事、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才能提起公司代表诉讼。而本案中的经纬公司已经根据谭利兴的通知向彩星公司提起诉讼并形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经纬公司在该诉讼中败诉。谭利兴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所享有的权利已经行使,在此情形下,谭利兴再提起本案诉讼,其事实依据及法律理由仍然是案涉交易造成经纬公司损失并进而侵害其股东利益,显然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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