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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利兴与黎经炜、黎桂芬、香河彩星经纬家居城有限公司,刘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谭利兴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下事实认定不明确:1、黎经炜在一审中未出庭、未答辩,应视为对谭利兴一审诉讼请求的认可。2、一审判决应当认定黎经炜恶意与天元会计所刘澜恶意串通,故意制作虚

谭利兴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下事实认定不明确:1、黎经炜在一审中未出庭、未答辩,应视为对谭利兴一审诉讼请求的认可。2、一审判决应当认定黎经炜恶意与天元会计所刘澜恶意串通,故意制作虚假、低价评估报告,利用合法形式实施侵害谭利兴股东财产权的目的。二、判决结果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的148839264.5元及利息不足以补偿谭利兴的实际损失,反而使黎经炜等的恶意侵权行为因一审判决获得巨大利益。如果本案的侵权行为不曾发生,谭利兴所享有的40%的股东权益市场价值应为3.08亿元。2、一审判决以谭利兴对2830.875万元将来在经纬公司清算程序中享有权益为理由,将该笔款项从谭利兴应得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一、改判黎经炜、黎桂芬、彩星公司共同赔偿谭利兴经济损失3.08亿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黎经炜答辩称,一、谭利兴以经纬公司资产被低价转让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谭利兴对公司财产不享有直接的财产权利,亦不享有对公司财产损失的直接请求权,谭利兴与该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二、谭利兴在本案中所提之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已被之前的生效裁判作出审查与认定,系重复诉讼。三、经纬公司资产转让行为程序合法、信息公开、权利对等、机会均等,谭利兴对资产转让方案、价格、受让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四、黎经炜在经纬公司资产转让过程中正常履行董事职责,是打破公司僵局、减少公司及股东损失的善意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也无主观的侵权故意,亦不构成对谭利兴个人财产权益的损害。五、一审判决以司法判断代替商业判断,错误认定经纬公司资产被低价转让系侵权行为、混同了股东与公司的法律人格、超出谭利兴诉讼请求范围请求赔偿利息损失。综上,请求驳回谭利兴的上诉请求。

黎桂芬答辩称,一、香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排除其证明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违背证据规则,损害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谭利兴以此认定为前提提出的3.08亿元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二、谭利兴承认其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诉求多次提起诉讼均被驳回,在已生效判决非经法定程序被撤销的情况下,谭利兴不得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谭利兴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彩星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黎桂芬的答辩意见相同。

黎经炜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本案的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谭利兴提起本案诉讼在相关事实、理由、请求以及依据等方面都已在之前发生的四个诉讼中由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和处理。1、谭利兴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之前的四个诉讼的案件事实一致,未发生新的事实;2、谭利兴认为本案经纬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资产转让合同无效、资产被低价转让、股东与彩星公司恶意串通、关联交易等事实理由均已在之前的四个诉讼中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3、谭利兴在本案中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提起的股东直接损害赔偿之诉,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72号裁定驳回起诉。4、谭利兴于2008年向经纬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经纬公司起诉彩星公司请求返还财产,该诉讼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9年谭利兴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以监事名义提起代表诉讼,请求确认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理由作出(2009)冀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谭利兴起诉。本案诉讼与前述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故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二、谭利兴在本案中以经纬公司的资产被低价转让而提起诉讼,但谭利兴作为公司股东对经纬公司的利益不享有直接的财产权利,谭利兴与该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诉讼不成立。三、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未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开庭通知等诉讼材料依法送达黎经炜,侵害了黎经炜的诉讼权利。谭利兴于2012年6月21日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补充》及《诉讼请求的明确》,变更了诉讼请求及理由,增加了新的证据,一审法院从未对该民事诉讼状补充进行实体审理与质证,程序违法。四、黎经炜在经纬公司资产转让过程中正常履行执行董事的职责,其目的是为了打破公司僵局,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黎经炜执行股东会决议履行资产转让合同并未直接损害谭利兴的个人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禁止行为。五、经纬公司关于资产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经纬公司整体转让资产是有对价的转让,并未发生直接损害股东权益的法律后果。在最终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并未改变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的实质条件,而是通过要求受让方提前支付1300万元为前提对后期付款期限做出了调整,该调整并非股东会决议的交易条件的实质性变更。六、黎经炜、黎桂芬及经纬彩星公司在履行资产转让协议中并不存在侵权故意,黎经炜与经纬彩星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在已生效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资产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资产转让协议不属于违法的关联交易。七、一审判决依据香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绣水街拍卖地块价格说明》计算的损失数额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八、在经纬公司法人主体存续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依据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计算该股东因公司利益受损而受到的损失,违背了法人财产权独立性的原则,排除了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适用,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谭利兴起诉或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谭利兴承担。

黎桂芬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谭利兴基于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依据以及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判决依据谭利兴在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6月21日之后提交的《民事诉讼状补充》以及《诉讼请求的明确》重新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三、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黎经炜的行为为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执行行为未改变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同时,谭利兴作为公司股东,对归属于公司的利益不享有直接的财产权利,不能以此主张经纬公司资产被低价转让对其作为股东的投资收益所造成的损失,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四、涉案交易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交易行为。从交易背景看,转让公司资产是解决公司僵局的唯一途径,各方不存在主观恶意;黎桂芬与黎经炜之间虽存在亲属关系,但两人的行为均系公司合法决策的执行行为;经纬公司资产转让交易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交易过程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也被生效判决所认定。五、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合法有效。涉案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价格已经天元会计所依合法程序评估、该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资产转让价格对所有股东公开、各股东包括谭利兴均享有公平受让资产的机会且谭利兴在股东会上未提出异议;香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绣水街拍卖地块价格说明》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均具重大瑕疵,不具证明力。六、黎桂芬在涉案资产转让交易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判令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谭利兴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3、判令谭利兴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彩星公司以与黎桂芬相同的上诉理由提出了相同的上诉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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